以案说法:“保证”责任为何落空?

作者: 荆州区法院 郑幸    发布时间:2017-08-24  访问次数:15694

案情简介

2014年9月,李先生向吴先生无息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由于吴先生担心李先生不能按期还款,于是找来两人共同的好友且个人经济实力雄厚的杨先生提供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2015年9月,借款期限届满,李先生不仅分文未还,而且还玩起了“失联”,保证人杨先生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2017年8月,吴先生在无奈之下,将李先生及杨先生一并告上法庭,要求二人共同偿还借款本息。

法院判决

荆州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吴先生与李先生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李先生应依法履行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义务。关于吴先生要求杨先生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吴先生与杨先生双方又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杨先生提供的保证形式依法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依法视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然而吴先生未在保证期间要求杨先生承担保证责任,杨先生的保证责任应依法予以免除。综上,法院判决李先生偿还吴先生借款本金4万元,并从逾期之日起以年利率6%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杨先生不承担保证责任。

法官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杨先生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承办法官对此分析如下:

第一、《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吴先生可以依据上述法律条款维护自己的权益。在债务到期后,吴先生既可以向李先生主张自己的债权,亦可以直接要求杨先生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本案中,杨先生在向吴先生提供保证时,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依法推定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在借款到期1年多后,吴先生起诉主张债权,此时因吴先生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法院判决杨先生不承担保证责任有法可依。

吴先生在签订合同之初,完全可以通过双方约定保证期间的方式规避此类风险。若保证期间约定为两年,本案的判决将大不相同。合同的签订本是为了约束双方当事人,以督促各方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可一份不完整、存在漏洞、甚至不合法的合同往往让我们遭受不可估量的损失。如本案的吴先生,虽已拿到法院的有利判决,但因债务人资产所剩无几,最终也只能等债务人经济状况好转后分期得到偿还,实在可惜。为便于日后维权,法官在此提醒大家在日后的经济活动中,提高法律自我保护意识,多留心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