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民意推进司法公正 王茜

发布时间:2011-12-16  访问次数:4118
借民意推进司法公正
——以构建民意与司法良好互动关系为视角
 
[内容提要]
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进一步推行,人们对司法公正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对司法裁判活动也格外关心。从刘涌黑社会案、许霆恶意提款案,彭宇案到去年杭州飙车撞人案、邓玉娇案,公众表现往往群情激昂,中国社会中司法与民意的碰撞和交锋前所未有的激烈且引人注目,司法频频陷入被民意围攻的尴尬境地。有学者认为,涌动的民意会干预到司法独立,造成舆论审判,从而导致司法最宝贵的品质—公正受损。民意与司法真的是一对天然的矛盾体吗,笔者认为并不如此。所谓民意对司法的干预的观点只是看到了事物的表面现象,实际上司法离不开民意,民意对司法进步多方面影响重大。目前,两者关系僵化的症结在于民意与司法之间存在着隔膜,本文对消除这些隔膜的并对构建民意与司法良好互动关系,借民意促进司法公正提出了一些建议。
 
(全文共8608字)
 
一、民意的概述
(一)民意的概念与特点
民意,也称集体意识,又被称为民心、公意,即人民的意志和利益,是一个相当优化而集合的概念。“它是指大多数社会成员对与其相关的公共事务或现象所持有的大体相近的意见、情感和行为倾向的总称,是一切社会机制赖以运行的基础。”[1]民意形成是在社会生活中慢慢积累起来的,它本身就是民众朴素意识的表现,具有道德性、不确定性和可导性的特点。
(二)民意特别关注司法公正的原因
(1)民意表达渠道的多样化,为民意关注司法公正提供了前提条件。在经济落后,科技不发达的时代,信息传播不顺畅,普通人民即使想表述观点、一呼百应,也好像站在旷野里喊,住住只能听到自己的回声。如今,电视、报纸等的普及,特别是互联网的兴起及其飞速发展,开创了一个舆论媒体从未有过的全新时代,它以前所未有的开放性和交互性,迅速地传播信息,为大众提供了一个自由发表言论的空间。在互联网的世界里,常常是“一石激起千成浪”,当民意能够听到相同的回应时,它又会以成倍的速度蔓延。
(2)公众权利意识的增强。虽然中国公民习惯以私力方式解决矛盾与纠纷,但随着社会发展,生活节奏的加快和社会生活关系的日益复杂,在纠纷发生时,越来越多的公民选择走进法院,以诉讼的方式来争取自己的权益,越来越多的公民懂得法院不再是远离公众生活的一座城堡,司法影响着每一位公民的切身利益。即使不是案件的当事人,人们总会想像着哪天会遇到与当事人相同的处境,因此民众不仅渴望自己得到公正的判决,也希望司法同样公正地对待其他人。司法作为守护正义的最后的最后一道防线,自然成为万众瞩目的焦点。
二、民意为何要站在司法“对立面”
在当下中国,民意在某一公共事件发生时,常常站到司法的“对立面”,对司法公正加以指责与怀疑。这是因为民意与司法之间产生了隔膜。隔膜产生的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公众对司法不信任
近些年来,“司法腐败”、“打官司就是打关系”、“大盖帽,两头翘,吃了原告吃被告”等司法不公现象引起了民众广泛关注。媒体披露的湖北京山县佘祥林、赵作海涉嫌杀妻冤案、成都火车站铁路公安派出所警察与小偷相互勾结案、福州公安局警察与黑社会犯罪分子共同制造杀人假案,以及媒体上曝光的包括省级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公安厅厅长在内的司法人员接受当事人贿赂的司法腐败案,在不同程度地动摇了司法机关在民众心目中的公正形象,导致社会对司法的信心不足,司法的公信力严重下降。
(二)司法万能论的影响
在当下中国,司法被社会和公众赋予了厚望,司法万能的思想有一定市场。“不同的利益团体、机关和个人都在‘追求正义’的信念支持下把过高的期待寄予司法的活动过程:各级政府可能会把消解社会危机和进行社会整合的负担交由司法机关承受,新闻媒体通过张扬案件事实中的催人泪下的细节和判决理由的争点来介入对司法公正的解释和判断,普通的民众则企望司法官员扮演‘青天老爷’或‘上帝之手’来拯救他们所遭受的社会冤苦。”[2]但现实状况是,在社会变革引发的大量矛盾纠纷面前,光靠司法途径解决不了最终问题。“对于诸如因政府行为、政策变化造成或者或者属历史遗留问题的各种土地、房屋纠纷,较之于行政手段,司法显得力不从心,即使通过司法勉强解决,也不能取得良好的效果。”[3]民众在司法万能论的影响下,在司法未解决自己或身边的实际问题时,对司法工作失望之余,开始对司法公正产生质疑。
(三)对公正评价标准的差异
对公正的理解不同,可能使民意与司法之间产生隔膜。民意总是以社会标准来判断司法公正,一方面,民意总是追求一种客观真实,他们希望司法机关可以以调查方式来查清事实真相,还他们一个“公理”。根据法律上“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司法机关通过诉讼所追求的应当是客观真实,但由于受主客观条件和司法人员认知能力的限制,对已经在时空上发生了的客观真实,要通过诉讼百分之百的恢复是不可能的。司法人员对客观真实的认知是否符合诉讼要求的客观标准是法律真实,即达到这一标准我们就假定他已经最大限度恢复了客观真实,就可以依此来定案。法律事实并不是自然生成的,它们是根据证据法规则、法庭规则、判例汇编传统、辩护技巧、法官雄辩能力以及法律教育成规等诸如此类的事物构设出来的。比如,明明是甲欠了乙的钱不还,但法院最后的判决结果却是因举证不足驳回乙要求还钱的诉讼请求,对民众来说,就很可能认为法院的判决是非常不公正的。另一方面,民意带着一种朴素的正义观,他们常常以传统的伦理道德观来看待正义,他们一般追求的是结果正义。而现代司法理念更注重程序正义。
(四)民意与司法的沟通不畅
完全抛却民意的“司法帝国”是一个由高度垄断性的法律知识所垒砌的高大城堡,它或许可以让人敬畏但未必能让人信服。就中国社会而言, 在推行职业司法过程中,我们出现了一些偏差,那就是重视司法的技艺训练,而忽视司法与民意的沟通,人为加大了民意与司法的距离,导致了居于庙堂之高的司法与位于江湖之远的民众各以自己的思维行事,而互不理解。
实际上,民众对案件的讨论,对自己意志的表达,并不是为了干预审判过程,期望法院按照意愿来审判,而是希望法院能够依法公正审判。民意与司法有着共同的目标,即以法律来保护公民的正当合法权益。只是,在我国如今特定的社会环境中,司法运行的种种缺陷,导致了民意在某些具体案件中对司法的“敌视”。
三、民意与司法的关系
(一)司法离不开民意
1、作为现代民主政治的一项基本原则,“主权在民”要求立法必须充分尊重、吸纳和体现民意。民众对案件发表观点,是民众言论自由的体现。这是受宪法和法律保护的基本人权,也是一个国家民主制度的重要构成部分。
2、司法作为裁判社会纠纷、维护社会正义的主体,无法独立于社会生活之外,它原本就是“法制的一个环节,是法治的一个部分,是社会的一个领域。”[4]“法官的判决是一种负载司法机关社会职能的、具有公众指引效应的评价活动,判决过程和结论必须获得包括当事人在内的大多数社会成员的认同才能使纠纷得到圆满的解决。”[5]“正如卢梭所说:“明智的创造者并不从制定良好的法律本身着手,而是要事先考察一下,他要为之而立法的那些人民是否适于接受那些法律。”试想,在一个全体公民对法院裁判的任何案件都漠不关心的社会里,不仅不正常,而且也无法构筑起法治社会的大厦,法律适用只有在与民意的互动中,才能具有生命力,才能使人们在心理上获得对法律的认同,最终走向实质意义上成熟的法治。”[6]
3、司法的发展史表明,司法既不能自行产生,又不能自行提供成长的动力,司法的发展,有赖于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信赖和支持。司法必须更多地回应社会的需要和民情民意,才可能获得更大的社会认同,从而推动司法社会功能的实现和司法发展。正义不是法学家书斋里冥思苦想出来的虚幻之物,也不是法官判决中照本宣科的逻辑概念,其最主要的标准应当是民意。“在任何社会司法公正都要反映民意,因为在绝大多数案件中,公众对是与非、善与恶都存在着一些基本的判断,如果司法裁判与公意完全背离很难说是公正的。”[7]
(二)民意对司法的影响
在如今的社会转型时期的中国,矛盾类型日益复杂,不同利益群体之间的摩擦和冲突大量出现,社会不公正现象突出。从近年来发生具体案件来看,民意对司法公正主要有以下影响:
1、民意是对司法公正进行监督的一道严密屏障。司法公正易受金钱与权力等不正当因素的干扰,公众对法律的监督作用不可或缺,舆论对司法的纠偏作用也不容忽视。具体到邓玉娇一案中,起初,巴东县公安局未经详查取证就在通报中先入为主地认定邓玉娇“涉嫌故意杀人”,随后在情况通报中的微妙措辞变化——“特殊服务”变成“异性洗浴服务”,“摁倒”改作“推坐”,从中我们可以咂摸出些许司法遭遇某种力量干扰、偏离公正轨道的味道。这些干扰,几乎置法律于倒悬之境,陷司法于不公之地。所幸,面对这种扑朔迷离的干扰力量,公众舆论持续关注,发挥了至关重要的纠偏作用,以滔滔民意挽回了法律尊严,维护了司法公正。悬殊的社会身份、不对称的权力差异、贫乏的权利救济渠道……与涉案的三名官员相比,邓玉娇的弱势地位十分明显。这时,舆论民意对邓玉娇的同情,以及由此引发的对司法程序的关注和监督,就有利于摒斥权力的干预,也有利于平抑这种差异。
2、民意对定罪量刑和具体法律条文的探讨,有利于司法公正。公众的质疑往往针对相关的不尽合理的法律规定,“比如,对梁丽“拾金”的行为,人们质疑,法学专家之间都没能达成共识,是否意味着相关法律规定出现了空白?是否需要对相关罪名重新界定?“[8]民众的热烈讨论,可以促使司法向更完善地保护公民权利的方向迈进,同时推动司法制度本身的变革,通过制度积累来构建完备的法律体系。比如“邱兴华案”掀起的对“死刑犯人做精神鉴定”的讨论;比如“佘祥林案”,对防止刑讯逼供及完善国家赔偿制度的推动作用;又如刘涌“黑社会”案对“程序正义”的普及……由此观之,民意对定罪量刑和具体法律条文的探讨,有利于司法公正。
3、为司法活动注入活力,避免其机械化。由于司法活动的特殊性,使得司法制度和司法活动过分追求规范化,在实践中容易导致司法机关行政化。“法官长年累月地从事审判工作,容易导致墨守陈规、对案件产生麻痹感、冷漠感,从而陷入官僚化的境地。而这些弊端的存在,将会阻碍法律和司法制度的发展。因此,要想通过司法推动法律革命和制度创新,在知识来源上就不可能完全寄希望于法官,而只能从社会民众的生活经验中汲取养分。社会知识主要来自于阅历的积累,来自对人生和社会的深刻领悟和理解,而民意正是社会各个阶层,具备各种经历的人的共同体会,是有着深厚的智识资源可供参考的。普通民众总是能够从自己对生活的真切感受出发,从中提取一些实用的规则,当他发现前人的经验与自己的感受不相吻合时,他会断然抛弃前人的经验。因此,民意可以为司法活动注入活力,防止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流于一种机械化作业,促使法律和司法贴近民众的生活,反映正在发展过程中的社会价值观念和道德准则。”[9]
在谈到民意到司法的影响时,不得不提到一个重要的问题,即民意是否干预到司法独立进行影响司法公正。民意本身并不能干预到司法。民意终究是民意,它对司法不具有强制力。它不像权利会对法官构实质的利益损害,对法官带来实质上的压力,它也不像金钱,会带来无限的诱惑。从逻辑上讲,无论民意多么强烈,法官们都可以面对良心和法律平静地做出自己的判决。实际上,排除民意所产生的强制力以确保司法独立只需要一种保障——民意不可以演变成法院周边的游行示威或者以其他方式直接向法官施加强制性的压力。只要保证了这一点,民意就不可能强制性地干预司法独立。[10]相反,在如今的中国,涌动的民意作为公民权利觉醒的一种表现方式,在一定程度上让试图干预司法独立的各种不法力量更加“谨慎了”。
(三)民意需要司法来引导
前文中所述,民意具有道德性、不确定性和可引导性三个特征。民意具有道德性,更多注重道德与情感的诉求,法律与理性的含量相对较少,但是道德不能代替法律审判,我们的司法审判工作依然要坚持在法律的基础上进行。民意具有不确定性,民众会被一时的表面现象所蒙蔽,民意也会因情绪的波动而变得不理性,一群体的民众,对某一问题的认识也并非固定不变的,“如在湖北京山县佘祥林冤案中,当发现一具被抛人池塘的无名女尸时,不少当地民众认为佘祥林就是杀妻凶手,甚至有220多人联名写信要求司法机关立即处决佘祥林。但事实真象披露后,多数民众又表现出与当初截然相反的态度,认为余祥林受到了冤枉,给予其极大的同情和支持。”[11]民意又具有可导性,它的这些特点决定了它需要司法来引导。在司法过程中既尊重民意,又不能让民意任意扭曲法治精神。短期内司法可能为民众所不理解,但坚持一段时间之后,民众的意识也会为司法所感化,也会朝着正确的方向走去。民意往正确的方向走了之后,再反过来影响司法时,司法就有了更大的民意支持。
总之,在任何社会中,司法都不能在真空中进行,不能脱离实际而凌空蹈虚,它是深深根植于社会生活之中。脱离民众的司法是僵化而没有生命力的。因此,司法应当尊重民意、吸纳民意。但是我们应该明白,“尊重民意,不是单纯为哪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服务,而是为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民”不是抛开法律,而听从、听命于民众的愿望和当事人的简单想法,不是抛弃原则做无味的迁就和牺牲求得短暂的满足。”[12]“我们现在要做的是,在承认各自具有独立意义的基础上,将民意适当地介入到司法活动中,借民意的力量推进司法公正。”[13]
四、借民意推进司法公正的途径
(一)坚持司法为民的司法理念
“司法为民是职业司法的努力目标。司法为民不等于大众司法、民众司法。司法为民和职业司法并不矛盾,具有统一性。”[14]作为社会正义维护者的广大司法人员,只有坚持司法为民的理念,才能够增强群众观念,加深群众感情,改善司法作风;才能学会够倾听民意,关心群众疾苦,及时解决人民群众关心的利益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指出,“始终坚持人民利益至上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制度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必然要求。人民法院要始终不渝地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时刻把人民群众的呼声视为加强和改进工作的信号,把人民群众的需要视为加强和改进人民法院工作的重点,把人民群众的满意视为加强和改进人民法院工作的标准,要始终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人民法院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二)建立司法公信力
首先必须强化司法在国家事务中的权威地位和作用,确保司法在国家宪政中的地位显得尤为重要。其次要强化和彰显司法的效力,让法律的强制力落到实处,营造司法“言出法随”、“令行禁止”的社会效果。只有在客观上处于一种权威地位,实际上又能兑现自己的司法裁判,司法才能在公众的心目中树立起公信力,人们才会接受“司法是公正的”这一信息。第三,法官须要强化自我约束与监督意识,恪守职业规范,具备良好的自我修养,从而改善人民法官在群众中的形象。一旦发现司法贪贿现象,应该严厉查处,保障司法廉洁、守住司法良知。
(三)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
“在人类政治文明的历史演进中,公民陪审作为司法民主化的产物,是法庭吸纳社会正义观念、修正精英审判误差的重要机制,目的是让不特定的普通大众就“社会危害性”这一抽象标准进行直观判断,以最朴素的良知和正义去认定事实,防止司法专权,杜绝司法腐败,确保司法公正。”[15]“我国目前实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初衷是将民意引入司法,但运作中产生了一些问题,存在妨碍司法公正的可能。如陪审员的任职条件不明确,一些人民陪审员素质不高,无法胜任陪审工作;一些陪审员不依法正确履行职责,或“陪而不审”或“乱陪乱审”。”[16]因此,我们应该立足国情完善这一制度,让其民意制度化的初衷得以实现。
(四)理性地对待案件的民意的“干预”
听取相关民意进行的过程,也是使民意中的情绪化色彩得以充分释放、消解的过程。在司法过程中,若能给民意表达的机会和权利,可以树立公众对法律的信仰、提升司法的公信力,从而强化公众的法规范意识,进一步发挥法律的行为引导功能。一旦获得了民意的广泛支持,其具有的对社会行为的指引功能就能得到更好的发挥。法院对人民群众的关注、评论应保持宽容的态度,对待具体案件中的民意,不能唯恐避之不及,而应保持平和的心态,给民意一个宣泄的机会。同时,在出现社会公众对某个案件的非理性民意时,法官要具有正确的判断能力与沟通能力,通过与社会公众的良性沟通,引发社会公众的深入思考和讨论,引导形成社会理性,这样也会更加彰显司法权威和公信力。
(五)强调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平衡
当前,我国法院关于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的说法已经成为司法实践的主流话语,最高法院在司法文件中不断提出两个效果的统一问题,社会效果在与法律效果统一的语境中获得衡量司法公正标准的地位,注重法律适用中的社会价值考量,应当成为我国当代司法的应有之义和显著标志。强调法律规范的严格适用(法律效果)是厉行法治的必然要求,但若对厉行法治简单划一地等同于刻板僵化地适用法律,而无视社会经济条件的变化(社会效果),实际上并不符合法治的要求。 “法律适用不是田园诗般的静态的逻辑推演,而是必须加入多元化的社会价值的考量。”[17]社会效果是体现民意、体现公众对司法的认同的尺度,它关系着法律能否深入人心,是否具有实效性。因此法官既要关注司法判断的法律效果,又要考虑司法判断对社会生活的控制能力和被接受程度,增强社会效果。在进行司法裁判的同时考量增进司法的可接近性、增强司法裁判对于社会纠纷的调处能力。具体来说,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应做到如下几点:“一是告知诉讼风险,在立案和庭实前向当事人说明打官司所面临的风险,尤其对文化水平不高,对法律不甚了解的当事人,公开告知风险,及时提醒其对诉讼结果的预期认识,以便让其作出理性的选择。这样既可减少盲目恶意诉讼,也节省了当事人和国家宝贵的司法资源。”二是积极全面的履行释明权。在不背离中立的地位、不“越俎代庖”的情况下,对法律上、事实上以及实体上和程序上的问题尽可能扩大释明权的行使范围,从而帮助当事人更好的参与诉讼,表达诉求。目前掺杂的传统纠问式程序和现代证据规则并行的模式,在一定程度上混乱了当事人的诉讼思维,特别是农村和基层法律意识水平不高的当事人,当他还未弄清楚举证责任规则的情形下,在自己处心积虑建立并信赖起来的诉讼模式下,本希求于法律的公正和法官“良知”作出司法裁决时,因无法应对现代司法改革和司法理念的要求,在内心确信胜诉的情况下,拿到裁决结果却与自已信赖相差甚远,于是无休止的上访与缠诉应运而生。因此,人民法院的裁决,不仅要因人因案而宜,还要十分重视法律释明工作,特别是庭前证据规则和举证义务和责任分配机制上,对不举证或证人不到庭可能产生的后果进行详细说明,对可能引发的其它涉诉信访问题,要在阐明上诉权的同时,更要加强判后释明工作,这既是对裁决过程的展示,又是对裁决结果的说明和巩固,引导当事人通过正当法律途径反映诉求。[18]三是灵活运用调解结案方式。在民事诉讼中,特别对涉及社会稳定的群体性纠纷、对法律滞后且如果判决可能会出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地冲突的案件、当事人双方今后仍然需要在一起工作、生活的婚姻家庭、相邻纠纷案件、矛盾易激化案件,提倡“多调少判”,尽量通过诉讼调节达到平息纠纷目的。四是融入社会效果因素考量解释法律。“当一项法律规定由于情势发展已不能合理的裁判事实时,法官应当在既有的法律规定框架内通过灵活的解释法律,使法律解释的结果尽可能的符合社会效果的要求,从而实现对案件的公正合理判决,解决现实问题。”[19]
(六)保证司法公开
整个社会对公正期待和评判,往往是从结果上加以表现,而结果的展示又蕴涵着对过程的推理预测,司法运行过程的不公开不透明化,是导致社会无端或合理怀疑的根源,因此法律适用过程的透明公开化,将司法过程置于阳光下操作,更能显现公平正义的过程。让人们从直观上耳闻目睹人民法院的判断过程,远比喋喋不休的强行说道来得更加鲜活,从这种意义上来讲,展示司法判决的过程比宣示裁判的结果更为重要,因为过程不仅反映实体,也反映了程序。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实践证明,近些年民众对司法的不满,主要集中在一些影响性和敏感性案件上,由于在那些备受关注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司法信息未能及时公开或是公开不彻底,很容易引起老百姓对司法公正的猜疑,甚至对法院作出“有罪推定”式的判断,最后造成司法机关在舆论上处于被动地位,同时也有损司法公信力。“一个睿智型的司法系统,不仅只会被动地接受民众监督,更会敏锐地把握住舆论应对的主动权,在及时、坦诚而彻底的信息公开中向民众传递司法的透明度,进而寻求舆论对审判的可接受性,培养民众司法权威的认同感。只有真正做到了司法工作的透明公开,创造条件让人民监督司法,司法公正才能更好地得以实现”。[20]
五、结语
面对来势汹汹的民意,我们且不必慌恐,听之任之或弃之不理更算不上理性的态度。我们正确的姿态应该是认真对待“民意”。在逻辑上,民意不是司法的组成部分,在实践中,民意却是司法改革的潜在推动力。因此,与其说民意与司法屡屡发生激烈的碰撞,毋宁说司法中的民意构成了推动司法改革向前迈进的契机,成为了推进司法公正的压力。那么,司法与民意的碰撞更为激烈些又有何妨?就让民意来得更猛烈些吧!
 


[1] 【德】黑格尔:《逻辑学》上卷,第48页,北京:商务印书馆。
[2] 张维:《规则与民意:关涉司法公正的标准分析》,载/list.asp?Unid=6640中外民商裁判网,于2010年5月2日访问。
[3]薛海明:《公正司法与群众认同关系探究》载于2010年5月2日访问。
[4]张维:《规则与民意:关涉司法公正的标准分析》,载/list.asp?Unid=6640中外民商裁判网,于2010年5月2日访问。
[5] 薛海明:《公正司法与群众认同关系探究》载于2010年5月2日访问。
[6] 田成有:《尊崇法律无需“迎合”民意》,载《法制日报》2009年10月28日01D版。
[7]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51页。
[8]《让民意与司法公正的良性互动继续下去》,载《工人日报》,2010年01月05日。
[9] 许斌海:《认真对待民意—民意进入司法的法理学思考》,华东政法学院2006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2页。
[10] 许志勇:《民意干预司法独立了吗》,载《中国新时代》2004年第6期,第24页。
[11]张维:《规则与民意:关涉司法公正的标准分析》,载/list.asp?Unid=6640中外民商裁判网,于2010年5月2日访问。
[12] 田成有:《尊崇法律无需“迎合”民意》,载《法制日报》2009年10月28日,第010版。
[13]张 雯:《民意与司法公正的关系及协调》,载人民论坛学术前沿(总287期)。
[14]贾宇 :《守护司法良心 践行司法为民》,载《人民法院报 理论周刊》2010年4月28日 第15期。
[15] 褚建华:《以陪审消弭民意与司法的裂痕》,载《法制日报》2010年4月5日第003版。
[16]孙爱东:“世界法律大会:法院判决应满足公众正常期待”,载http://,2006-08-09.于2010年5月2日访问。
[17]孔祥俊:《司法理念与裁判方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80页。
[18]王文燕:《法律与民意的共生与互动:司法公正的评价标准分析》,载/sjitwnew/gweb/wz_xxnr_view.jsp?pa=aZmxhZz1zaml0dyZpZD0xNjQxMyZ4aD0xz,于2010年5月2日访问。
[19]薛海明:《公正司法与群众认同关系探究》载于2010年5月2日访问。
[20] 博达林:《追求公正,司法大门就要常打开》,载《法制日报》2009年4月16日第003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