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拍的原因及对策
发布时间:2011-12-16 访问次数:10030
陈宇 陈登清
司法拍卖是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的变价措施之一。近几年,在人民法院对外委托拍卖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拍卖流拍的现象非常普遍。资料显示,近几年,全国有的法院流拍率达80%,有的甚至达100%,最好的也有20%的流拍率。笔者对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公安县人民法院近三年委托拍卖后流拍的案件进行分析研究,查找流拍的原因,讨论对策,以期更好地为审判、执行服务。
一、流拍的情况
据统计,荆州和公安两院2008年、2009年、2010年共受理委托评估、拍卖案件58件,第一次拍卖成交8件、首次流拍后经过第二拍卖成交14件、再次流拍后经过第三次拍卖成交17件,三次均流拍19件,其中包含三件是经两次拍卖后考虑第三次可能继续流拍,申请人某银行申请暂停未处理等待市场变化的案件,流拍率达到32.8%。从外地法院的相关资料来看,司法拍卖的流拍率也普遍较高:2008年9月3日 《人民法院报》报道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2007年流拍率达100%;东海县人民法院2010年5月10日在江苏法院网上报道2009年共对外委托拍卖案件24件,结果流拍18件,流拍率85%; 2010年11月22日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网报道2009年金华法院流拍率达13.79%。人民法院司法拍卖的流拍现象日益普遍,严重困扰着法院的执行工作。虽然每一件案件的流拍都有其客观或主观的原因,但大量案件的流拍应引起相关部门的高度重视。
荆州、公安法院近三年流拍案件统计
(单位:万元)
二、造成流拍的原因
1、不良资产过多。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强制性的,查扣财产的种类、流通情况以及市场条件均有所不同,而且大多数不是优良的资产。优质的资产,当事人在诉讼中往往主动出卖达成调解协议,或执行和解。不良资产被执行人自已在一定的价格范围、一定的时间内无法自己变现,自行履行判决。其标的物的买方市场有限,如公安县某农副产品加工厂资产和黑龙江省密山县某农场土地,其土地性质是农村集体土地,限制了大多数的购买对象。
2、拍卖物有瑕疵。在法院强制拍卖过程中,拍卖物本身有瑕疵或拍卖物有权利瑕疵,法院和拍卖公司对瑕疵均不承担担保责任,购买者对购买法院委托拍卖的标的物心存疑虑,一旦成交后买受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且交付不及时,更有甚者买受人价款交付后迟迟得不到标的物或已收到标的物后被执行回转。
3、资产评估价高。大部分流拍案件就是因为评估价过高,不是因为没有购买者,而是由于价太高,资产的实际评估价格远远高于同期市场能够接受的价格。如拍卖荆州某锻造公司的所有资产时,评估价为1481.2万元,到第三次拍卖时保留价降为980万元,竞买人只肯出八、九百万元购买,最后只能流拍。在拍卖过程中,其价格的下降幅度是有限制的,拍卖不是无底价拍卖,尤其在《评估拍卖规定》中规定保留价下降次数只有两次,且每次下降不超过20%,虽然这一规定保护了被执行人的权益,但它的负面作用是显而易见的。现在拍卖都是增价拍卖,一些抢手的东西,容易增值的往往都被追捧,价格被炒的很高,只要有市场,即使高值低估,保留价底,通过市场的调节作用,仍可使拍卖成交价接近市场价。
4、当事人的阻挠。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故意损坏标的物、藏匿关健部件、散布谣言、威协恐吓竞买人,千方百计阻挠拍卖的成交。被执行人希望三次拍卖流拍后再阻碍变卖,申请执行人又不敢接受,到时法院必须解除查封,从而抗拒执行。如拍卖公安埠河镇的两例林权及公安县城区汪某的房屋就是由于当事人的阻挠,与竞买人抖狠,竞买人考虑到是熟人,碍于面子,少惹事,采取了主动退出,最终标的流拍。
5、相关人的串谋。被执行人与拍卖机构、执行员或相关人员串谋,让拍卖机构故意夸大标的物的瑕疵,让法院抬高保留价,为拍卖设置苛刻的条件,钻法律的漏洞。例如不动产,被执行人与租赁人签订长期的租赁合同,因买卖不破租赁,竞买人面对物权重大瑕疵的难度产生畏惧,放弃对标的物的兴趣,导致标的流拍。
6、信息透明不够。拍卖信息公告面窄,公众知情的少,《执行拍卖规定》要求拍卖公司在相关媒体上公告,但实际操作中,拍卖公司只登一次公告,且版面小,不易引起相关购买人的注意,特别是小标的的案件,拍卖公司的公告往往流于走过场。
7、竞买者权益保护不力。购买者到法院本想购买低价的财产,一旦标的物与同期二手市场的价格相差不远,且要交纳高额的拍卖佣金,竞买者竞得后的过户、办证及标的物的售后服务难以得到保障,遂产生望而生畏,主动退缩。
三、流拍后的对策思考
拍卖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对已查封、扣押债务人的财产实施的拍卖,以实现财产变价的一种执行措施,具有强制性。其主要目的在于清偿债务,是司法公权力的延伸,作为执行程序中的变价措施的拍卖与《拍卖法》上的拍卖及其他强制拍卖有着本质区别。委托人并不是财产所有人,财产的所有人即债务人对拍卖的财产己无支配权,只有参与权与知情权。人民法院在对外委托拍卖过程中非常注重申请执行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强制拍卖的目的,一方面把债务人的损失降到最低点,另一方面确保债权迅速、充分地得到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评估拍卖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拍卖规定)两部司法解释中许多制度的设计,既注重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同时又适当兼顾被执行人的利益,尽量减少被执行人的损失,以利于整个法治社会的和谐稳定。流拍致申请人的债权得不到实现,既成就了新的法律白条,增加了影响稳定不安定的因素,又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公信力。为解决执行难,减少流拍,提出如下对策:
一是进一步完善法律法规,加强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的建立和管理。目前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评估拍卖规定》和《执行拍卖规定》两部司法解释及《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对评估、拍卖机构的遴选、委托及中介机构的工作都作了详细的规定,但不尽细致,特别是《执行拍卖规定》对拍卖次数进行了限制,对变卖两部司法解释只作了原则性规定,实际操作难度较大。
二是加强人民法院的网络建设。在法院网建立统一的网络公共拍卖信息平台,发布机构遴选、拍卖公告等信息,也可与其他公共交易平台联动,采用联合拍卖的方式,现场与网上竞价同步,拍卖过程全程公开。
三是增加拍卖次数或者对变卖借鉴拍卖的规定。在限制拍卖次数的情况下,低值高估的评估结论就可能决定了拍卖程序中标的物变现的失败风险,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及时实现,建议对三次流拍后重新进行价格评估,在变卖困难时再次降低价格,设置一定的降价幅度和次数。即使保留价过底,《执行拍卖规定》也对被执行人的权益进行了保障,可以让财产所有人参加竞买,同时鼓励被执行人对自己的财产寻找相应的买家,以防止财产贱买,保障自己的权益。
四是借助社会力量。如与政府公共交易平台、产权交易中心实行联动,采取网上拍卖、挂牌、电子竞价等多种交易形式,既有利于人民法院的廉政建设,又有利于标的物的尽快变现,保障执行和案件处理。
五是对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进行法律上的制约。评估机构是按评估结论的多少来收取评估费的,评估机构有抬高评估价的倾向,评估的价高收的费也多,评估机构评估报告出来后,他收了评估费,资产能否变现他可不管了。为了防止评估机构刻意抬高或降低估价,建议评估费采取评估价和成交价“就低不就高”的原则,评估机构收费和评估水平进行挂钩,司法拍卖的目的是为了快速变现,假如一标的经过三次正当的拍卖程序仍然流拍,证明评估价畸高,市场不能接受,则要对评估机构收取的评估费用进行返还,减少当事人的诉累。
六是跟踪监督。对进入评估、拍卖的案件,执行局和司法技术辅助工作部门对委托的标的在拍卖过程中要跟踪监督,不当甩手掌柜,要主动进行市场调查,执行局在确定保留价的过程中才心中有数,同时要对影响拍卖成交的一些瑕疵等因素及时解决,拍卖成交后及时交付标的物并为后续的诸如登记、过户提供帮助,解决竞得者的后顾之忧。
七是加强对中介公司的监督,督促拍卖公司加大公告宣传的力度。拍卖机构在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后应当制定相应的拍卖方案、公告计划。在当今信息社会,每种媒体各有千秋,报纸、电视、网络及纸质公告传单各有自己的阅读及收视对象,根据标的物的潜在市场,可能购买对象而在某一方面加大公告的宣传力度。
八是对流拍的案件适当延长执行期限。一方面为了使债务人能有时间筹集资金主动清偿债务,债务人或案外人有提出异议或异议之诉的时间,另一方面在拍卖期间适当延长时间可尽量使更多的人了解拍卖的有关情况而参加竞买。
九是加大监督的力度。技术部门在对外委托评估、拍卖的机构遴选,执行局在决定强制拍卖中的特定事项,如确定保留价、公告期限与范围、保证金数额、优先购买权人,中止拍卖、恢复拍卖等事项时除了要求本单位的纪检、监察监督外,还应该让每个案件当事人参与及社会的监督,确保公开、公平、公正,实行阳光工程,透明操作,切实保护每个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此论文获全国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论文二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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