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中院发布4起毒品犯罪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3-07-04  访问次数:15145

典型案例一
王某某运输毒品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绑架罪、抢劫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6年3月27日被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2016年1月31日刑满释放。

2016年12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从沙市乘坐汽车前往广东省惠来县隆江镇一女子家中,以32.7万元价格购买12千克甲基苯丙胺(冰毒)。12月14日,王某某携带购买的冰毒乘坐汽车返回荆州。次日8时许,王某某在荆门市沙洋长途汽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王某某随身携带的行李中当场搜缴出可疑毒品13包。

经公安机关封装后送检,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为11997.26克,平均含量为76.66%。

裁判结果

荆州中院一审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购买毒品并实施运输,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王某某曾因绑架罪、抢劫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又犯运输毒品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运输毒品数量巨大,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且系累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案件宣判后,王某某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我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命令,已对王某某执行死刑。

典型意义

根据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于运输毒品犯罪,要注意重点打击指使、雇佣他人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和接应、接货的毒品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不能证明被告人系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的,可以依法判处重刑直至死刑。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某系受人指使、雇佣,王某某运输毒品数量巨大,且系累犯,人身危险性大,综合上述情节,依法判处王某某死刑。对严重毒品犯罪分子,坚决依法判处死刑,能严厉打击毒品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有效遏制毒品犯罪多发高发态势。


典型案例二

陈某等16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贩卖毒品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某从1995年开始,曾因多次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但其不思悔改,仍然为非作恶。2016年7月27日,陈某刑满释放之后,在洪湖市新堤城区迅速纠集被告人刘某、朱某等吸毒人员,一起违法吸食毒品,组织、实施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等犯罪活动,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2018年初,陈某考虑到该组织成员均吸食毒品,开销极大,遂决定组织、贩卖毒品。同年2月开始,由陈某提供毒资、统筹贩卖毒品事宜,刘某、朱某具体协调、管理,再由刘某某、甘某、殷某某将毒品送至吸毒人员指定地点,并将收取的毒资通过刘某交给陈某。同年7月,陈某将销售模式调整为:由陈某出资购进毒品,再由刘某、朱某以每颗麻果加价5元、每克冰毒加价50元的方式回购,陈某从中赚取差价。之后,刘某、朱某将从陈某处回购的毒品交由甘某、汪某等人仍按照前述方式贩卖给吸毒人员。

截至2018年12月,该组织共贩卖麻果约3784.53克,共贩卖冰毒约1238.38克。

裁判结果

荆州中院一审认为,被告人陈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与被告人刘某、朱某等人,形成了人数众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的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

该组织为持续获取巨额经济利益,采取值班贩毒的方式,全天不间断贩卖冰毒与麻果,参与人数众多、持续时间长,涉案毒品数量大。陈某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对该组织所犯全部罪行负责。

一审判决被告人陈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贩卖毒品罪等,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其他15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无期徒刑至三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16名被告人全部服判,不上诉。

荆州中院依法将该案刑事部分判决报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核准对被告人陈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

典型意义

陈某等人涉黑涉毒案系湖北法院审理的首起涉毒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

该案中,组织者、领导者陈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策划并组织实施较大规模的贩毒活动。“以毒养黑,以黑护毒”是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最大特点。庭审中,通过以案释法,明法析理,16名被告人全部认罪认罚。

该案的成功审判,强有力打击了以陈某为首的涉黑毒品犯罪嚣张气焰,彰显了法治的公平正义,净化了社会环境。


典型案例三

涂某某贩卖毒品案

基本案情

2021年10月30日晚,被告人涂某某贩卖给黄某某、王某甲约160颗麻果、约10克冰毒,黄某某支付涂某某现金12600元。后涂某某驾车离开。黄某某、王某甲驾车离开时被民警抓获,公安人员在黄某某的外套口袋中查获出疑似毒品麻果一包、疑似毒品冰毒一包。经称量,疑似毒品麻果净重14.65克,疑似毒品冰毒净重10.02克。经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麻果、冰毒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

2021年11月6日18时许,被告人涂某某贩卖给王某乙 4000元的毒品,后涂某某离开。王某乙行至盟达酒店大门口时被民警抓获,并从王某乙手中持有的香烟盒内查获疑似毒品麻果和疑似毒品冰毒。经称量,疑似毒品麻果净重7.34克,疑似毒品冰毒净重1.93克。经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麻果、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2022年3月15日13时许,民警将被告人涂某某抓获,当场从其携带的手包内查获疑似毒品麻果27颗,经称量,净重2.5克。经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民警提取涂某某的尿液后,经检测,结果呈阳性。

裁判结果

沙市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涂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及毒品犯罪的再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涂某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六千六百元。

宣判后,被告人涂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中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明确了从贩毒人员身上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贩卖的毒品。2015年《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罪名认定问题中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毒,其行为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涂某某被抓获时,民警当场从其携带的手包内查获麻果2.5克,明显超过正常吸食的数量,且被告人涂某某并未提供查获的毒品不是用于贩卖的证据,参照会议纪要精神,随身查获的毒品应计入贩毒数量。

典型案例四

杨某某运输毒品案

基本案情

2021年3月14日上午,何某在江陵县熊河镇司马村卖给从河南省固始县坐网约车来江陵购买毒品的杨某某冰毒一袋,收取毒资现金4.3万元。何某另赠送杨某某麻果2颗。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杨某某坐车返程时,在江陵县熊河镇司马村公路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在被告人杨某某裤兜中搜出一个黑色塑料袋,袋子内有疑似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一袋,在现场查获从杨某某裤兜掉落的疑似麻果红色药丸2颗。

经现场称重,疑似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毛重60.65克,净重59.36克;疑似麻果红色药丸2颗毛重0.28克。经鉴定,上述疑似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和红色药丸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达59.54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提起抗诉,荆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

荆州中院二审认为:上诉人杨某某进行电话约购、跨省购买,交易完成后在返程途中被查获,此时毒品处于运输状态,且数量已达到较大以上,其行为已经构成运输毒品罪。二审改判上诉人杨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全部财产。

典型意义

明确了非法持有毒品罪与运输毒品罪的区别。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在客观上存在一定竞合关系,运输毒品必然要持有毒品,而持有毒品既包括静态的持有也包括动态的持有,动态持有毒品与运输毒品则存在形式上的重合,所以对于“持有”和“运输”的区分,在审判实践中可考虑进行定量分析。

首先,是携带毒品的数量,如果携带的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明显超出其个人正常吸食量),刑法上就推定其不再只为了自身吸食,而存在具有流通的可能性,可能达到“持有”甚至“运输”的后果;

其次,是携带毒品发生空间位移的程度,只有达到“远距离”位移才符合“运输”的基础含义,一般以同城为距离“远近”的界限,近距离的毒品运送在性质上往往属于走私、贩卖毒品的附随行为,不再单独评价为运输毒品,若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其它毒品犯罪,在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时则构成了非法持有毒品罪,而远距离运送毒品体现出了空间效应的变化和行为的独立性,当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时即使只发生了单纯的转移(如仅为了后续自身吸食),也应依法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可以说,一定程度上毒品的数量决定了是否有罪,位移的距离决定了是此罪还是彼罪。

2015年《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本案的改判,对于实践中如何区分非法持有毒品罪、运输毒品罪,统一裁判尺度具有重要的作用,也能更有效地打击毒品犯罪。

文章出处: 刑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