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9年,教练员张某随车指导陈某某(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学员)驾驶甲驾校小型轿车,与对向行驶由黄某某驾驶的乙驾校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和张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张某和黄某某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陈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陈某某经多次住院治疗,被医院诊断为椎体骨折术后并脊髓损伤。甲驾校在丙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乙驾校在丁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陈某某起诉要求张某某、黄某某、驾校、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878503.08元。
本案中,案件的争议焦点为陈某某在受伤前是行动不便的残疾人,因交通事故发生人身损害是否有误工费赔偿?
荆州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残疾人是指身体因为外来的侵害物或者先天性疾病而导致的肢体或者重大器官缺失的人,并不代表残疾人没有劳动能力,误工费是指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导致不能正常工作而减少的工资收入或其他类型的合理收入。因此,侵权人对受害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损失。陈某某在事故发生前虽是残疾人,但仍自强不息通过不懈努力从事商业经营活动,因此次事故而受伤必然会造成其实际收入减少,故陈某某应享有误工费赔偿。因此,法院判决丙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20000元;丁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332964.56元;甲驾校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205464.56元;乙驾校和黄某某连带赔偿陈某某2500元。
法律释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法官提醒
误工费的赔偿不以人群划分,只要符合领取误工费的标准就可以。残疾人属于社会生活中的弱势群体,法律对其参与社会活动中的合法权益更应加强保障力度。
陈某某作为弱势群体,在交通事故中没有主观过错,并且交管部门认定其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故本案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且陈某某在事故发生前,身残志坚从事商业经营活动,所以,事故发生后,依法应当由过错方承担事故引发的全部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