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11-12-16  访问次数:4173
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研究
——兼评《国家赔偿法修正案》第二十四条
 
陈红芳
 
 
 
[内容提要]
刚刚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对实施了15年的《国家赔偿法》进行了修改,第一次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这一规定无疑是我国赔偿法历史进程的一个里程碑。然而,和国外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相比较,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才刚刚起步,还有一些地方有待完善。
 
(全文共6596字)
 
起源于民事法律制度的精神损害赔偿,伴随着国家法的兴起和完善,特别是20世纪人权与国家理论的发展,逐渐进入到国家赔偿领域,很多国家都相继在本国的法律中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对精神损害问题并未做出明确规定。实践证明,把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国家赔偿范围之外并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201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该决定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增加国家精神损害赔偿是历史发展的必然选择,也是时代发展的要求。
一、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西方的确立和在中国的发展进程
(一)西方国家构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方式
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西方各国的民主政治和法治水平都得到了一定的提高。与此同时,西方各国开始确立并不断发展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现阶段,西方国家构建本国的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方式各有千秋。总的来说,有以下几种方式:
1、通过宪法规定
当今世界,一些国家尚未制定专门的国家赔偿法。为解决国家赔偿问题,这些国家通常在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中作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历史上最早通过宪法规定国家赔偿责任的是1919年德国的魏玛宪法。此后很多国家开始效仿德国,把国家赔偿责任载入国家的根本大法。
2、在国家赔偿法中确立
很多国家都制定了国家赔偿法,并针对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定了专门的条款。如日本和韩国的国家赔偿法中就明确规定了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日本国家赔偿法第6条第4项规定:“前项情形,对于被害人之直系尊亲属,直系卑亲属及配偶,斟酌被害人之社会地位或过失程度及遗属生活状况或遗属赔偿额等,应赔偿慰抚金。”韩国国家赔偿法第5条规定:“对于生命或身体之被害人之直系尊亲属,直系卑亲属及配偶,以及因身体等受到伤害的其他被害者,应在总统令所定之标准内参照被害者之社会地位,过失程度、生计状况及其损害赔偿额等赔偿精神抚慰金。”[1]
3、在判例中确立
在判例中确立国家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典型国家是法国,它主要是通过行政法院和权限争议法院的判例积累而形成的,并不像很多国家通过成文法的形式加以明确规定。法国通过判例的形式确立了自己国家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公民对国家破坏个人尊严、破坏宗教信仰等行为均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
(二)中国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进程
1、新中国成立前
新中国成立前,我国由于长期受封建思想的统治,专制思想到处渗透,人民的民主意识淡薄,很少有关于国家赔偿方面的法律,即使中华民国时期,由国民党政府通过宪法和特别法确立了国家赔偿法制度,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也是形同虚设,并没有起到相应的作用。至于国家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就更无从谈起了。
2、新中国成立后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是国家的主人。这就意味着我国的民主政治水平得到了实质性的提高。1954年的《宪法》第97条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虽然宪法规定了公民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但是并没有明文规定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现行的82宪法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为制定国家赔偿法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依然没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1995年开始施行的《国家赔偿法》确立了国家赔偿制度。令人遗憾的是,在该法的条文中也没有明确规定国家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内容。在国家赔偿法实施的15年里,法学界和理论界一直呼吁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到国家赔偿的范围内,这既具有强烈的现实意义,也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伴随着民众的呼吁声,201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该决定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这就标志着我国的国家赔偿法首次将国家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纳入了国家赔偿的范围。
二、构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现实条件和意义
(一)现实条件
1995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没有把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到国家赔偿的范围,是受当时的国情制约的。当时我国实行改革开放才10多年,国家的财政收入有限,没有多余的资金拿来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同时由于我国法治发展得较晚,还缺乏精神损害赔偿的经验。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的经济水平有了很大的提高,司法经验也逐渐丰富。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我国目前已经基本具备了对国家侵权行为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因此,201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就显得水到渠成。
1、经济条件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法律作为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也是上层建筑的一部分。因此,要颁布实施一部法律或是修改某部法律,必须与一定时期的国家经济水平发展相适应、与国家的基本国情相吻合。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考虑到我国的经济水平发展的状况和国家财政的负担能力,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这与当时我国的现实国情相一致,有其合理的一面。然而,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的国民经济保持持续、稳定、快速的发展,国家的财政收入得到了稳步提高,基本具备了建立国家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经济基础;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即所谓的追偿制度,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可减轻国家财力上的负担。总而言之,在目前中国的经济发展水平下,国家已经具备了建立国家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经济条件和物质基础。
2、法律基础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为法律依据而制定的。我国《宪法》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遭受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民法通则》第120条指出:“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受到损害时,有权要求侵害方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赔偿损失。”并且第121条出:“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我国最早确立的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条款。在200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8条第2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这是中国首次明文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并不适用于国家侵权领域,但国家侵权同民事侵权并无本质差别,因此,国家赔偿法可以借鉴这一解释的规定,把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纳入到我国《国家赔偿法》中去。顺应时代发展的要求,201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现实意义
1、体现主权在民思想。我国宪法明文规定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在我国主要是因侵害人身权而产生国家精神损害赔偿。既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国家侵犯了人民的人身权造成了人民精神上的痛苦,就应该给予相应的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我国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既是顺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更是主权在民思想在立法领域的体现。
2、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赔偿法》规定对公民造成人身损害时,应当在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增加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这有利于抚慰受害者的心灵,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国家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也应该受到谴责和惩罚,应该赔偿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建立这项制度,有利于更好地保护我国公民的合法权益。
3、限制公共权力的滥用。国家赔偿法作为一部公法,就是要对国家公权力进行约束,特别是对不正当行使公共权力的行为进行限制和制约。国家赔偿法新增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可以一定程度规范公权力的行使,防止一部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公权力,损害人民的利益。国家赔偿责任扩展到精神领域,使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鉴于较重的法律责任,严格依法行使职权,从而有效规范我国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
 4、更好地与国际接轨。在国际范围内很多国家已经逐步建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从物质损害赔偿发展到人身非财产损害领域,最后都适用于精神损害赔偿,这体现了世界人权主义的发展,有利于更好地发展人权,保护人权。同时人们也越来越重视精神权利的价值,也有利于我国参与国际人权合作和全球范围的人权保护,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2]
三、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建立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可以适当地借鉴西方国家的做法,但是必须要符合中国的国情,这样制定出来的条款才能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顺利实施并起到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2010年4月29日通过的《国家赔偿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增加精神损害损偿的内容,但还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精神损害赔偿的法条过于原则化,在实践中不易操作,需要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一)不足之处
1、赔偿范围有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已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0年4月29日通过,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第四章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上海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仅仅第三条和第十七条共十种情况纳入了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这对当前的中国来说,远远不能满足社会实践的需要,也不能满足赔偿请求人的需要。
2、赔偿标准不明确。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依然没有明文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在规定的十种情形下,应该赔偿多少钱,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这就使得法官在审判案件的时候有太大的自由裁量权,这不能很好的体现法律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价值。
(二)完善措施
1.扩大赔偿的范围。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仅仅将第三条和第十七条所规定的十种情况纳入到了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的规定,这远远不能满足司法实践发展的需要。因此,在精神损害金钱赔偿的范围方面,建议在这十种情况的基础上,再增加以下五种情况:在非刑事司法赔偿中,如在民事、行政诉讼中,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司法拘留给当事人造成名誉权、荣誉权损失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誉权受到非法侵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侵犯公民生命权、健康权造成伤害或死亡,给公民或其亲属造成精神损害的;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作为行为给公民造成损害的;公共设施致害公民生命和健康损害的等。[3]
2.明确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标准。在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上,我们应该采取数额适当的原则。既不能过高,也不能太低。既要考虑到我国的国情和国家财政的承受能力,又要考虑到对侵权国家机关的惩罚,还要考虑到对受害人的抚慰。精神损害是无形的,不像物质损害那样容易量化,因此很难制定一个统一的标准。在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时应该综合考虑很多因素:如侵权人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侵权的手段是否残忍;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长短;侵权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如何;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严重程度如何;受理法院和赔偿义务机关当地的经济水平等。除此之外,采用精神损害赔偿金时,应充分考虑各地的经济发展情况,赔偿数额不能过高,不能超过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允许的范围,更不能与发达国家肓目攀比。可以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赔偿金额的上下限度内针对不同性质的精神损害的实际情况或整个案件的具体情况,行使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的自由裁量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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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范冠峰.论我国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J] .齐鲁学刊,2008 (4).
 
 
 
 
 
 
 
 
 
 
 


[1]陈伯礼,徐信贵:国家侵权之精神损害赔偿假设,《重庆大学学报》,2009年第15卷第2期。
 
[2]周永华,唐先滨:行政侵权行为适用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探析,《新疆大学学报》,2009年第37卷第5期。
 
[3] 王长江:论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立法的完善,《河南师范大学学报》,2009年第36卷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