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人身损害侵权案件中当事人的追加

发布时间:2011-12-16  访问次数:5960
监利法院  张云成
 
案例:甲、乙、丙三人均未成年,其中丙不识水性。一天,三人相约去河里游泳,先后来到河边自来水厂的取水船上,打算在此船上借救生衣后,从此处下水游泳。甲与该船一员工相识,但只借到一件救生衣。甲把借来的救生衣给丙要他穿上,丙客套没有接受,甲便要乙为他本人系上。这时,丙不知是失足从船上掉下水,还是自行下水,结果淹死了。此后,其父以自来水厂为被告提起人身损害侵权之诉。此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甲、乙为共同被告,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不服而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以一审追加甲、乙为共同被告错误为由发回重审。
此案例,我们姑且不论实体处理是否得当,仅简要分析该案的当事人追加问题,以期理清思路,以利今后的审判工作。
人身损害侵权之诉是以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事实发生后而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诉讼标的的民事诉讼案件。作为民事诉讼,首要解决的就是当事人的确立问题,因当事人法律知识的个体差异,在启动诉讼时错列不适格当事人或漏列当事人的情况在所难免。错列当事人的,法院在立案审查时可予纠正,但漏列当事人的,法院本着不告诉不处理的原则,在立案时即使发现也不能鼓动当事人增加被诉对象。为了避免这类情况的发生,民事诉讼法设计了“当事人”申请追加当事人和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的补正途径。但无论是当事人申请参加或申请追加,还是人民法院主动依职权追加都不是随意的,而均有严格的前提条件。
一、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含义
在讨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追加问题进行时,有必要了解当事人的概念。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要求法院行使民事裁判权的人。当事人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上的当事人,仅指原告和被告;广义上的当事人,除原告和被告以外,还包括共同诉讼人、第三人。原告,是指为维护自己或自己所管理的他人的民事权益,而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从而引起民事诉讼程序发生的人。被告是指被原告诉称侵犯原告民事权益或与原告发生民事争议,而由法院通知应诉的人。共同诉讼人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含两人)以上的一同起诉或应诉的人,简言之,就是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第三人,是指对原告和被告所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正在进行的诉讼中去的人。第三人又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原告和被告所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而参加诉讼的人为有独立请求的第三人。虽然对原告和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诉讼的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民事诉讼法上的当事人是指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第三人是与当事人并列的诉讼参加人。
二、关于原、被告的追加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民诉意见》第五十七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从以上法条可以明确得出人民法院主动依职权或依当事人申请追加当事人的前提条件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也就是法理上所称的必要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同一的,法院必须合一审理并在裁判中对诉讼标的合一确定的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之所以必要,就是因为共同诉讼人之间的诉讼标的具有同一性,而诉讼标的同一性又是由实体法律关系决定的。如果共同诉讼人在实体法律关系中存在着共同的利害关系,即享有共同的权利或承担共同的义务,在诉讼中诉讼标的就是共同的。
我国没有侵权特别法,民法通则对这方面的规定也比较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出台之后,为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填补了实体法上的一些空缺,同时对共同侵权的界定、共同被告的追加也具有一定程序法上的意义。对人身损害侵权之诉讼标的的同一性的理解,是把握人身损害侵权案件必要共同诉讼的关键。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发生争执并要求法院作出裁判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它的同一性,就是指基于一定的人身损害事实而对二个以上的民事主体产生了相同的权利或承担相同的义务。对损害事实享有相同权利就是必要共同诉讼的共同原告;对损害事实应承担相同义务的就是必要共同诉讼的共同被告。
对同一人身损害享有同一的或相同权利的人外乎不了受侵害的本人或受侵害而死亡人的近亲属、被扶养人。前者不存在共同诉讼的问题,因受侵害的权利主体只有一个。后者如果遗漏了起诉者(原告),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追加。但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对同一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同义务的人,也就是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人,如:共同侵权人,雇主与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雇工,被帮工人和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帮工人等等。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是由民法通则以及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等实体法规定的,结合以上案例判断自来水厂与甲、乙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是是否应当追加被告的关键所在,构成共同侵权就应承担连带责任,诉讼标的是同一的,应当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依职权追加被告,或直接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第五条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为共同被告。如果不构成共同侵权,则可以另行起诉,或起诉后经当事人的同意后合并审理。那什么是共同侵权?该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已作了明确规定:“两人以上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该条第二款又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从上述规定来看,共同侵权可以划分为三种类型:1、共同故意致人损害。2、共同过失致人损害。3、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加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谓之行为竞合的共同侵权。这类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为:第一、须各行为人的行为均为积极的加害行为。第二、须各行为人的行为相互直接结合。第三、须损害结果不可分,即具有同一性。而与上述行为竞合的共同侵权相对应的就是第二款规定的原因竞合,即数个原因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结果,也就是多因一果。多因一果系数人无意思联络的分别行为间接结合在一起,相互助成而发生同一损害后果。从以上案例看,自来水厂与甲、乙对丙的死亡不具有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过失,自来水厂员工允许丙上船,与甲、乙约丙去游泳均非积极的加害行为,二者并未直接结合,而导致丙的死亡。此案更符合数人无意思联系的分别行为间接结合在一起,相互助成而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形。只能按该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视其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自来水厂与甲、乙之间的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诉讼标的也就不是同一的,非必要共同诉讼,不能依职权追加被告。故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甲、乙为共同被告是错误的。
三、关于第三人的追加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民诉意见第六十五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此法条是人民法院追加第三人的法律依据。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参与诉讼的前提条件是: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将受原告和被告之间诉讼结果的影响,从而使权利义务有所增加或减少。无独立请求第三人与案件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包括义务性关系、权利性关系、权利义务性关系三种,其中义务性利害关系最为常见。以上已分析,自来水厂与甲、乙对丙的死亡,是非共同侵权,应按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责任。丙的父亲在本案中没有起诉甲、乙,但按法律规定可以另行起诉。本案被告自来水厂赔偿责任的大小,会影响到甲、乙赔偿责任的大小。也就是甲、乙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义务性利害关系,所以,一审法院可以追加甲、乙为第三人。需要着重说明的是,此处的追加为“可以”,而不是“应当”,其理由如下:(1)民诉意见第六十五条对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作了进一步的解释。从司法解释的文义上理解,不难得出法院追加第三人不是“应当”,而是“可以”。(2)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是必须参加诉讼,其与本诉当事人的纠纷可以在另一个诉讼中解决。(3)按照诉讼经济的原则,从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有利纠纷解决的角度考虑可以追加第三人,但从现代司法理念的中立性要求,以及人民法院不告诉不处理和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权利的原则来思考,法院主动依职权追加第三人,势必使第三人对法院的中立性、公正性产生怀疑,从而滋生抵触情绪,不利案件的和谐处理。
四、原、被告追加与第三人追加的差异
诉讼中,对原告、被告、第三人的追加均属广义上的当事人追加,但原、被告的追加与第三人的追加还是存在很多差异的,主要有四点:一是二者在适用前提上有别。原、被告的追加以诉讼标的同一的必要共同诉讼为前提条件;而第三人的追加以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前提条件,第三人的追加条件比原、被告追加的条件宽泛一些。二是二者对法院追加行为要求的强制程度不同。原、被告是“应当”追加;而第三人是“可以”追加。三是参与、追加的方式不尽相同。前者是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追加;而后者是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参加,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四是原、被告与第三人的诉讼地位不尽相同。追加的原、被告,即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与单独诉讼中的原告、被告的诉讼地位一样;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只能以起诉的方式参加诉讼,诉讼中追加的第三人均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是完全独立的诉讼当事人,不具有与当事人相同的诉讼地位。
 
追加被告和追加第三人,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并没有多大影响,但强化程序公正意识,将有助于当事人对实体公正的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