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竞合”在司法实践中的表现以及处理原则

发布时间:2011-12-16  访问次数:6281
龙崇俊  樊觅
 
内容提要:执行竞合是民事执行过程中客观存在的一种现象,数个债权人同时或不同时以其债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各债权人的权利请求无法同时获得满足,从而出现执行竞合问题。执行竞合在司法实践中的表现形式是纷繁复杂的,而在不同的执行案件中,执行竞合的解决原则也并不同一,本文拟从执行竞合简介,执行竞合处理原则和执行竞合案例分析这三个方面来对执行竞合问题进行剖析和研究,旨在通过分析执行竞合在司法实践中的表现,得出执行竞合的科学处理原则,从而更好的指导实践。
关键词执行竞合  司法实践  处理原则
一、执行竞合简介
(一)执行竞合的概念
执行竞合,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权利人根据各自不同的法律文书,申请法院执行同一义务人的特定财产,并导致不同法律文书的执行相互排斥,各个权利人的请求无法同时满足的执行状态。它是在执行程序中发生的既排斥又重合的现象。具体来说就是,在执行程序中,债务人应为多个给付,而每个给付之间既相互排斥又互相重合,执行机关必须作出选择,决定如何实现债权人的给付请求。
(二)执行竟合构成的要件
在执行实践中,由于执行根据的种类、债权人请求内容及生效法律文书发出机关的不同,执行竞合的现象经常发生。构成执行竟合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1、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执行名义
只有多个执行名义确定的不同给付之间才能存在相互排斥的现象。在同一执行名义中,既使存在多个给付,各个给付之间一般也不会相互排斥,所以不会发生执行竟合问题。换言之,债务人依同一执行名义应为两种以上的给付(例如,基于确定判决应交付租金并搬出房屋)或须实施数种执行程序(例如,为清偿金钱债权须实施拍卖动产、不动产、和交付金钱三个程序)或对数个债权人为给付(例如,侵权人分别向甲、乙、丙三人支付赔偿金),都不构成执行竟合。
2、债务人应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给付
只有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给付,才可能发生既排斥又重合的现象,如果债务人只为了一个给付,就不可能发生执行竟合。这里所谓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给付”应是形式上的,并不一定是实质上的。如同一债权人以同一请求权取得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给付,所以应视为已构成执行竞合。一般来说,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执行名义,就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给付。
3、执行标的是债务人的同一财产
只有当债权人针对债务人的同一财产提出数个执行请求,即执行标的是债务人的同一财产时,才可能发生执行竞合。如果执行标的是债务人的不同财产,如一个执行名义要求债务人交付房屋、一执行名义要求债务人支付赔偿金,另一个执行名义要求债务人赔礼道歉,则不会发生执行竞合的问题。
4、同时或先后提出给付请求
只有当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执行请求同时或先后提出,即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给付具有时间上的关联时,才可能发生执行竞合。如果一个给付已经完成,另一个给付请求才提出,就不构成执行竞合。
(三)执行竞合的分类
民事执行,分为终局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和保全执行(诉讼保全),因此理论界将执行竞合划分为三种类型: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保全执行之间的竞合和保全执行与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
1、终局执行与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
终局执行,是指以终局裁决或其他终局处理的法律文书为根据的强制执行。对已开始实施终局执行的特定财产,其他债权人依据不同的执行根据对其申请强制执行,就形成终局执行与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
2、保全执行与保全执行之间的竞合
保全执行是强制执行的一种,是指在取得终局的、确定的法律文书以前,为保证人民法院将来作出的生效判决能得到顺利执行,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以维持财产现状,限制债务人处分其财产。保全执行之间的竞合,是指针对债务人的同一财产,有多个保全裁定,而在强制执行时发生的互相排斥现象。
 
3、保全执行与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
保全执行与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是指在债权人请求实施的保全执行过程中,其他债权人依据终局执行根据针对债务人的同一特定财产请求实施强制执行;或者在债权人请求实施的终局执行过程中,其他债权人依据保全裁定请求对债务人的同一特定财产实施保全执行,所产生的执行竞合现象。
二、我国执行竞合的解决原则
(一)有限优先原则
有限优先原则即先行的诉讼保全执行或终局执行优先并排斥后行的诉讼保全执行和终局执行。这里我们所说的执行仅指执行措施而言,包括保全措施和终局执行措施,因而这里所说的有限优先原则实质上是执行措施的优先,并非是执行根据所确认的权利在最终实现上的优先。有限优先原则已经得到了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88条第1款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综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于解决金钱债权的执行竞合实行优先原则,即先行的保全执行或终局执行优先于后行的保全执行和终局执行。具体来说,在多个以金钱债权为执行内容的债权人中,首先对于债务人的财产请求民事执行的债权人,可以优先于后来对同一财产请求执行的债权人受偿。有限优先原则应注意,我国解决执行竞合的优先原则是有限的。根据规定,在我国,实行先行执行优先并不是绝对的、彻底的,而是有条件的,只有当债务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债权人所有债权时,才能实行优先原则,否则就依参与分配或破产程序实行平等原则按比例清偿。具体来说,适用优先原则,债务人是企业法人的,应具有正常的支付能力,或者虽无清偿能力但无人申请其破产;债务人是公民或其他组织的,其财产必须足以清偿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如果债务人是公民或其他组织,其财产不能清偿债权人的所有债权的,其他已取得执行名义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从而适用平等原则,先行请求执行的债权人与后行的他债权按比例受偿;如果债务人是企业法人,无清偿能力并经债权人或债务人申请进入破产程序,应按破产程序处理,先行申请执行的债权人不能优先受偿。
(二)物权优先原则
物权作为一个法律范畴,是指由法律所确认的主体对财产依法享有的支配权利。物权具有债权所不具有的追及效力和优先效力。物权的优先效力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当物权与债权并存时,物权的优先效力。二是同一物上有数个物权并存时,物权的优先效力。《执行规定》第88条第2款对执行程序中“物权优先”的原则作了较为明确的表述:“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应优先于金钱债权的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受偿。”具体要求是:第一,物权与债权并存时,物权优先于债权执行。第二,同一物上有数个物权时,根据各个物权效力强弱决定执行的先后顺序,如果有多个担保物权,则按照设立担保物权的先后顺序确定执行顺序。物权优先原则的确立有利于解决不同种类的多个权利请求之间产生的执行竞合,在民事执行实践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有限平等原则
有限平等原则,是指在民事执行发生竞合时,对同种性质的债权,如果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满足同一顺序执行权利人的,则按照比例分配。在我国,对于如何解决同为金钱债权请求的几个执行程序发生竞合的问题,除了适用优先原则的情形,还有适用平等原则的情形。这表现在当债务人是公民或其他组织,其财产不能清偿全体债权人的所有债权,或者债务人是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权,或者企业法人经申请人申请破产时,先请求执行的债权人不能享有优先权,而应与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平等受偿。《执行规定》第90条明确地将平等原则作为解决执行竞合的一项基本原则作出了规定。《执行规定》第94条对按平等原则处理时的方法作了规定:“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
三、执行竞合案例分析
(一)天发集团执行案
1、案例简介
我院在执行中国银行武汉市江岸支行申请执行湖北天发集团公司、湖北帅伦集团公司;工商银行荆州市红门路支行申请执行湖北天发集团公司;交通银行武汉分行申请执行湖北天发集团公司、湖北帅伦集团公司;东方资产公司武汉办事处申请执行湖北天发集团公司;光大银行申请执行湖北天发集团公司等案中,依法拍卖了湖北天发集团公司资产,获款1.13亿元。在分配中,中国银行武汉市江岸支行依抵押优先受偿49822020元;工商银行荆州市红门路支行依抵押优先受偿20404160元;东方资产公司武汉办事处依先查封优先受偿18878600元;光大银行依先查封优先受偿211317元;东方资产公司武汉办事处对此分配方案提出异议,认为他公司另数轮候查封的案件,标的额数亿元,应参与分配。我院审查后认为:《执行规定》第88条第一、二款对担保物权和采取执行措施优先权作了明确规定。东方资产公司武汉办事处要求适用《执行规定》第90条参与分配,而《执行规定》第90条限定了被执行人只能是公民或其他组织,而本案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据此裁定驳回了东方资产公司武汉办事处的异议。
2、处理原则分析
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在本案中主要适用了有限优先原则,我院在审查过程中适用了《执行规定》第88条的规定,首先按照担保物权进行了分配,满足了银行的全部债权,然后按照有限优先原则满足了先采取查封措施的申请执行人。满足了这两个部分当事人后就没有财产再给后面的债权人分配了,对东方资产公司武汉办事处提出的参与分配的请求因不符合有限平等原则予以驳回。
(二)聂某某申请执行黄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1、案例简介
我区某法院执行的聂某某申请执行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受理该案件的同时,该法院还受理了代某、徐某、张某、贺某、施某五人与黄某的民间借贷纠纷案。在执行上述六案中,执行法院下达了冻结、提取黄某退赃款的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从公安局领回所退被执行人黄某赃款36万元,并拟定按比例清偿各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聂某某向执行法院提出了要求由其受偿36万元,其他申请人不得参与分配的异议,其理由是:一,在诉讼过程中,自己申请了诉讼保全;二,《执行规定》第88条、第97条、第93条的规定,自己的案件执行在先,应享有执行先后顺序受偿和优先受偿的权利。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如果由聂某某一人受偿,显然损害了其他申请执行人的利益,据此执行法院裁定驳回了聂某某的执行异议,聂某某不服,向上级法院提出复议。上级法院经过审查,认为聂某某的异议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原执行法院的裁定并无错误,由此驳回了聂某某的复议。
2、处理原则分析
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在本案中主要适用了有限平等原则,适用了《执行规定》第90条和第94的规定,按照有限平等原则进行了处理,裁定驳回了聂某某的异议。
四、结语
执行竞合在司法实践中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不同的执行竞合案件,其处理原则和方法也不尽相同,这督促我们在加强理论素养的同时,不断总结实践经验,用理论指导实践,在实践中强化理论,使执行工作更加科学有效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