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套路贷”来势汹汹 沙市法院“打假”见招拆招

作者: 涂娜    发布时间:2018-05-21  访问次数:996

近期,沙市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一起民间借贷案,忙“累”法官。

2015年1月,被告汤某以资金困难为由,以自有的路虎车作为抵押担保向原告余某借款50万元,经协商后,双方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借期三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无正当理由不仅拖延还款,而且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约定的抵押汽车转移过户给他人。

承办法官审理过程中发现,这并不是简单的民事案件,此前双方当事人还涉及同一金额、牵扯第三人钱某的刑事案件——合同诈骗案。原告余某在当时借款给被告时,仅有30万元,为了顺利办理抵押贷款,“朋友”钱某声称可以将自己手上的20万元转账给原告,助其顺利办理抵押手续。令人惊讶的是,借款到账后,被告当日以“帮忙”为由将全部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给钱某。钱某因此涉嫌诈骗案,并在2016年被法院判决责令其退赔30万元。

被告汤某便提出异议,认为自己与余某签订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是无效的,理由是自己借款是为了帮助钱某,而钱某是为了诈骗余某,自己是钱某诈骗原告的工具;他还认为法院已经认定原告损失30万元,应由钱某退赔,原告不能另行提起诉讼,否则原告可能双重受偿,造成新的不公。

关于合同效用问题,法院认为,汤某主张合同无效的观点与法律事实相悖。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权利义务人是汤某和余某,汤某是否将借款转给钱某,不能成为阻断其与余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法律因素;按照一般认知逻辑,汤某作为完全民事能力人,以自己名义对外借款,是汤某对自己财产的处分行为,否则完全否定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独立人格地位。

关于受偿问题,法院认为,刑事判决文书和询问笔录记载的相关事实,除余某直接与第三人钱某发生民事法律行为外,其他内容均与该案没有民法意义上的关联性,故钱某诈骗案并不影响余某诉汤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依法处理。如果钱某按照刑事判决书退赔余某借给汤某的借款,汤某可在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时予以冲减,或者依法向余某主张返还不当得利,不存在发生余某双重受偿。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规定》,沙市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被告汤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从2015年2月起至本金支付完毕止支付利息及违约金。


文章出处: 沙市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