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几点看法

发布时间:2011-12-16  访问次数:4385
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宋治国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现代民主法治国家应当确立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然而,在我国,尽管立法对非法取证行为持禁止态度,但长期以来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却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此次出台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对这一缺陷进行了弥补,在我国刑事诉讼发展历史中首次明确了证据排除的范围与证据排除的操作程序,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刑事证据规则发展过程中的一大进步。但在审判实践中该《规则》仍有不足,现针对部分具体条款提出看法,期望对立法有所裨益。
一、“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 对于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是排除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 对该条规定可以从狭义和广义的角度来理解。从狭义理解角度讲,该规定只排除了刑讯逼供所获得的口供和采用暴力、威胁获取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从广义理解的角度讲,非法获取言词证据的手段不只限于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手段,凡是不合法的取证手段所取言词证据均要排除。但无论从广义还是狭义理解,该条规定在实践中执行时都会造成困惑。如果进行狭义理解,那么刑讯逼供仅指暴力手段获取口供,主要是指各种物理强制力的使用。然而,众所周知的一个事实是,近年来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各种非法获取口供的手法正在逐步由赤裸裸的暴力转化为非暴力的软性逼供或者变相逼供,其造成的严重后果完全可以等同刑讯逼供的效果。如果进行广义的理解,那么就应该明确界定其他手段的方式,否则在实践中就无法来操作。从该规定出台的背景看,立法的原意应该是对非法取得言词证据的手段进行广义的规定,即非法言词证据不仅限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口供,而且包括使用其他侵犯人权的方法或违反其他程序法的规定而获取的言词证据。当然,对非法取证行为具体界定在立法上确有难度,结合《禁止酷刑公约》的相关规定,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做法,并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建议对非法言词证据的范围加以扩大。具体来说,应在立法中明文规定,通过以下手段和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被认定为非法证据:(1)刑讯或其他使人在肉体上无法忍受的方法;(2)威胁、欺骗。威胁是指询问人员声称如果被询问人如果不陈述,某些不利后果就会发生在被询问人或者其亲友身上。欺骗是指以虚假的、不可能实现的利益,哄骗被询问人陈述;(3)使人疲劳、饥渴。使人疲劳,就是不允许被询问人有合理的休息的时间,使用连续讯问的方法折磨被询问人,使其无法忍受而不得不进行供述。饥渴,就是不给饮食,让被询问人感到饥饿、饥渴,从而不得不进行供述;(4)用药物、催眠。服用药物,是指给被询问人服用有损其意志力的药物,使其在不清醒的状态下进行供述。催眠,就是使用催眠术,使被询问人失去自我控制能力,从而进行供述;(5)其他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方法。上述范围基本能概括目前司法实践中非法获取言词证据的手段,在实践中也有很强的操作性,便于执行。同时还应在诉讼程序上作出规定。如:讯问的方式、场所、时间、参讯人员、阅读笔录、签名等,便于在讯问中程序上是否具有合法性。
二、“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该条款,在司法实践中有一种情况下是否适用该条款不清楚。例如,被告人、证人在侦查、起诉、审判环节中都会对案件事实进行供述和证实,经查实在侦查环节其供述确实是非法手段取得的,按照该条款对其排除是没有问题的,但在审判实践中往往有些被告人或证人在起诉阶段,甚至庭审阶段被告人、证人仍然按照在侦查机关供述的内容供述和作证,那么对于起诉或审判阶段的供述和证言是否能采用第一种观点认为,在目前我国刑事侦查手段落后的客观情况之下,言词证据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起到的重要作用不言而喻,特别是被告人口供是最直接反映案件事实的证据,因此侦查机关虽然非法提取言词证据,但如果公诉机关、审判机关没有违法行为,被告人或证人自愿供述或作证,该言词证据也可采用,况且检察院、法院、公安局是不同部门,其所取的证据是相互独立的,公安部门非法取证并不当然就要否定其他司法机关的取证。第二种观点认为,既然侦查机关通过非法方式取得了有关言词证据,那么很难说其方式方法不会对被告人或证人产生影响(比如被告人担心翻供会不会加重处罚等,证人担心否认会不会受到其它刑事追究、名誉影响),虽然其在起诉或审判阶段自愿供述或作证,但不一定真正出于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就算其供述或证言与其他证据能相印证,但其中也包含了可能被逼供、诱供的可能,那么就显著增加了办错案的可能,故在未有刑讯逼供等因素下所作出的供述和证言均应排除。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但毕竟该条款没有对这种情况明确规定,且从字面意思来解读视乎更倾向第一种观点,建议对这种情况进行明确规定,避免实践中理解、执行不统一。
三、“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中,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该条规定是对检察院依职权主动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对此,我们有不同意见:
第一,检察院的主动排除方式有可能成为控诉方规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方式。检察机关虽然是诉讼监督机关,但在刑事诉讼中履行控诉职能,这种控诉者的身份往往驱使其将追求胜诉作为一个非常重要的目标。即使发现该证据是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的,但内容是真实的,检察机关有时基于指控的需要,仍然将其作为起诉的依据。第二、该条规定审判前检察院单一的主动排除模式违背了程序参与原则。程序参与原则的基本要求是,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应当有充分的机会参与到程序当中,以自己的行为对裁决的结果发挥有效的影响和作用。应此,我们认为,应该将被告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提前到审查起诉阶段,并且要求检察机关对被告人进行书面的答复,当然,被告人不认同检察机关的答复,其还可以在审判阶段通过法院寻求救济。 
四、“法庭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可以当庭宣读、质证………”。该条款的制定应该说是重视程序公正的一个表现,其立法原意是好的,但却忽略了人为的增加无谓的诉讼时间和成本,实无存在的意义。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的口供仍然是证据链上重要的一环,一旦被告人提出口供系非法取得,那么对于认定该条款所规定的“下列情形”,合议庭一般无权或短时间内无法做出判断,比如被告人当庭提出有关线索,合议庭如何马上做出该线索是否真实,如何对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下结论?因此如果按照该条款执行,那么很多案子在理论上至少要开二次庭(第二次是在解决了口供是否非法取得的问题后在对口供质证),特别是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很多案件需要审判委员会定夺,这也直接增加了审委会的负担。从法庭质证的功能上来说,质证就是控辩双方从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角度展开对抗,口供是否非法取得就是法庭质证的内容之一,完全没必要非要认定了口供的合法性之后再进行质证。另外,如果单独就口供是否为非法取得下结论,那么以什么形式下结论?书面的还是口头的?裁定还是决定?是否允许上诉?而该条款均未做规定,因此在实践中执行该条款还有很多不明确之处,所以该条款没有制定的意义,建议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