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托管学校学生嬉戏打闹致他人受伤,谁之责?

作者: 王晨阳    发布时间:2022-09-08  访问次数:2471

又到了开学季,在“起跑线意识”强烈的当下,很多家长都希望孩子赢在起跑线上,各类校外教育机构、托管学校也应运而生。但未成年人自我认知、自我保护能力有限,稍有疏忽就可能造成安全隐患。近年来,教育机构内伤害事故频发,成为社会关注热点。那么,当孩子在校外教育机构意外受伤,该由谁来担责呢?一起来通过监利法院审理的这个案例了解一下。

案情简介

文某将女儿寄送至某校外教育机构学校进行托管。某日,该学校老师组织学生排队上学时,两名学生小果、小畅(均为化名)在嬉戏推搡过程中,导致小畅压倒在文某女儿身上,造成文某女儿受伤。后经专业机构鉴定,文某女儿不构成伤残等级。其后,文某以女儿的名义将小果、小畅的监护人及托管学校诉至监利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7万余元。

文某认为,两名当事学生的父母作为监护人,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托管学校老师在组织排队时未尽到管理责任,造成排队秩序混乱,进而导致自己女儿受伤,托管学校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托管学校负责人则认为自己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应由原告投保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监利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公民人身健康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托管学校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托管学校在安排学生排队上学时没有维护好秩序,造成现场秩序混乱,导致学生损害事故的发生,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小果、小畅站队上学时未能遵守相应的纪律,进行嬉闹时导致压倒在原告身体上致其受伤,二人因过错造成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终,监利法院依法判决托管学校承担原告损失50%的责任,被告小果、小畅共同承担原告损失50%的责任,由二人及其监护人共同连带向原告损失进行赔偿。

法官说法

对于学校而言,除了承担教育责任外,一定程度上还承担着保护学生人身安全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未成年人被区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典》对不同未成年人群体在学校受到人身损害时学校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及证明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尤其是针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和心智特点,教育学校应尽到更高度的注意义务,履行教育和管理的职责。

同时,未成年人的家长作为法定监护人,在其孩子因过错造成他人损害时,亦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监护人要多加强安全教育引导,让孩子了解在日常的学习生活中可能发生的危险,避免孩子出现伤害自己及侵害他人的行为。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学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学校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学校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文章出处: 监利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