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中院保护中小投资者典型案例
案例一:湖北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某园林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
【案情简介】被告湖北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的上市公司,原告上海某园林有限公司为被告股东之一。被告2018年度股东大会通过了《2018年年度利润分配预案》,即以2018年12月31日总股为基数,向全体股东每10股派发现金股利,同时,以资本公积金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4股。根据被告发布的《2018年年度权益分派实施公告》,股权登记日为2019年8月27日,现金红利发放日为2019年8月28日。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公司已按《2018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向公司其他股东分配了2018年度利润,但未向原告足额支付现金股利。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湖北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将《2018年度利润分配方案》的董事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和实施方案,均及时向相关部门进行了报备并予以公告,就应按照公告内容及时足额履行义务。被告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所持有的股份数应分配股利属于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红利并承担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嗣后被告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了一审关于股利分配的处理结果。
【典型意义】公司盈余分配权,是股东的基本权利,也是股东投资的根本目的。盈余分配是公司的商业判断,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司法本不宜过度干预。但若公司有盈余可供分配,且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分配条件,但却未按照股东会决议通过的分配方案进行利润分配,严重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和投资积极性,此种情况下,司法要进行介入与干预,以纠正不公平的利益状态,保护中小股东合法的投资权益。本案例的裁判较好平衡了公司发展与股东权益保护的关系,充分保护了投资者取得合法投资收益的权利。
案例二:赵某与松滋某物流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松滋某物流公司是一家由自然人投资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共赵某等股东共十人,各股东分别平均占股 10%。2014年6月13日该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对其公司章程进行修正,修正后的《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公司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审查验证,并在每年的12月25日至12月31日送交各股东审阅。财务会计报告应包括下列财务会计报表及附属明细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利润分配表。”2021年10月31日,由赵某等五位股东共同签名后形成一份《关于将公司会计账簿提交第三方机构予以审计的提议》,要求将公司自2007年10月份以来的财务会计报告向各位股东提交,并接受第三方机构予以审计。松滋某物流公司于收到该《提议》后,未按赵某等各股东《提议》提供相关材料,亦未说明拒绝提供原因。赵某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松滋某物流公司作为依法成立并拥有十名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保障股东的合法知情权。赵某作为该公司自始至今的股东之一,在不危及公司商业秘密或给公司带来损害的前提下,现诉请查阅和复制该公司自2007年10月份起至2021年10月份止的财务会计报告及查阅上述期间的会计账簿,以便赵某等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律师予以审验,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该公司章程,法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决。
【典型意义】股东知情权是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是法律赋予公司股东了解公司信息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还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在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股东查阅会计账簿具有不正当目的的情况下,股东请求查阅原始凭证在内的会计账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院在本案中依法支持了股东关于正当行使其知情权的诉讼请求,为作为中小投资者的小股东在参与公司运用管理过程中享有《公司法》规定的合法权利提供了可靠保障。
案例三:湖北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张某、郭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原告湖北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二被告均为洪湖市某农业有限公司股东。2017年11月5日洪湖市某农业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公司股权转让备忘录》,该备忘录载明:“洪湖市某农业有限公司大股东原告在遵循公正、公平的原则与公司其他5位股东达成股权转让意向,将原告持有的洪湖市某农业有限公司55%股权、以总金额人民币5500000元转让给其余股东……”2017年11月6日原告公司账户收到洪湖市某农业有限公司转账1650000元。 2018年1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书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洪湖市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55%股权、9900000元出资以总金额人民币5500000元转让给二被告,二被告应按照合同和股权备忘录要求分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给原告,任何一方违约时,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本协议,并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金及维护权利的合理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资本公积金只能用于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转增公司资本,不得用于弥补公司亏损。控股股东为推动公司上市而将其对公司的债权转入资本公积,应视为其对公司债务的豁免,控股股东再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权,擅自将资本公积调整为公司对其的应付款,减少了公司的所有者权益,损害了公司利益及小股东利益,依法应承担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的责任,将账款调整回资本公积科目。综上,法院依法判决董某、苏某将四笔应付款重新调整回A公司资本公积科目。
【典型意义】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不会自动发生股权转让,还需经过股权转让合同的实际履行。在本案中,洪湖市某农业有限公司向作为大股东的原告公司转出165万元后,导致洪湖市某农业有限公司资本减损,损害了受让该公司股份的中小股东的权利,中小股东有权要求中止履行原股权转让协议。本案体现了人民法院在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在鼓励交易、保护交易的同时,充分保护了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案例四:某银行荆州直属支行与湖北某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2019年9月,湖北某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杨某以生产经营为由,通过某银行荆州直属支行线上自助式申请小微企业纳税E贷贷款51万元。2020年9月3日贷款到期,经某银行荆州直属支行多次催收,但湖北某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杨某因受疫情影响原因未能偿还贷款。2022年4月,某银行荆州直属支行诉至荆州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湖北某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法定代表人杨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9999.99元及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全部利息(含罚息及复利)。2022年6月30日,双方当事人在庭前达成和解协议,该案调解结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荆州区法院在做好涉企案件经济影响评估工作的基础上,一方面坚持平等保护理念,通过线上线下等多种方式积极与双方企业沟通联系,加快办案节奏,降低企业诉讼成本;另一方面,仔细核查湖北某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方式、状况,了解到该公司因受疫情影响较大,面临着生存艰难的困境,在审理中坚持调解先行,经过几番耐心调解,终于促成庭前和解协议达成,纠纷的化解既有效维护了银行的合法权益,又为缓解了企业的经济压力、赢得了发展时间。
【典型意义】荆州区法院严格落实上级关于优化营商环境和保护中小投资者的部署要求,坚持贯彻落实涉企案件经济影响评估制度,精准把握司法的力度和温度,正确选择办案措施,成功促成该案调解,体现了人民法院在司法办案中实现了支持企业发展、维护金融市场秩序和保护中小投资三项重要职能的有机统一,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案例五:湖北某股权投资有限公司与武汉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证券居间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原告湖北某股权投资有限公司是一家投资服务企业,从2016年3月23日起至2020年3月22日每年均获得武汉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有限公司颁发的推荐会员证书。2017年3月10日,原告湖北某股权投资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武汉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推荐企业进入武汉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挂牌协议》,由乙方担任甲方公司挂牌的推荐机构,负责推荐甲方进入武汉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挂牌,并对甲方进行持续督导,甲方在获得政府对挂牌企业的专项奖励费用后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挂牌服务费,乙方因收款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食宿费、诉讼费)均由甲方承担。2017年12月12日,被告公司在武汉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成功挂牌, 2019年2月23日,被告公司获得武汉市某区政府对挂牌企业的专项奖励30万元。但被告未按协议向原告支付服务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非上市公司股权挂牌推荐服务,既在营业执照核准的非证券类股权投资活动及相关的咨询服务业务经营范围内,也有交易机构武汉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核准的推荐会员资格,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挂牌推荐服务协议的主体资格合法。原被告之间协议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协议,应予维护。被告股权成功在武汉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挂牌,并获得相应政府专项奖励,原告履行了协议约定的推荐服务义务,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服务费的义务,但被告未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逾期支付损失的违约责任。
【典型意义】证券上市保荐合同是指证券发行人就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证券公司为其证券上市担任保荐人而签订的协议。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双方所签协议内容均不符合证券上市保荐合同的特征,但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挂牌推荐服务协议的主体资格合法,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协议,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为被告提供推荐服务,被告应按约履行支付服务费的义务。本案虽未直接涉及中小投资者,但在维护证券期货行业发展、规范居间人执业行为和优化证券期货行业投资环境等角度,体现了人民法院维护金融投资行业秩序,优化中小投资者投资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