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

发布时间:2011-12-16  访问次数:3893
保险利益原则是一国保险法上的一项重要原则。人身保险作为我国二种商业保险之一,在保险法上占有重要地位。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有无保险利益及有多大的保险利益皆是保险利益原则所关注的问题。本文以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为研究对象,着重研究保险利益的发展历史及对人身保险的影响,并将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与保险业比较发达的国家的保险法相比较,借其所长以期能补我之短。
一、保险利益的提出及人身保险利益原则的发展历程
       中世纪在意大利产生了第一种以盈利为目的的商业保险——海上保险。随之而来的是“保险利益”概念的产生。保险利益产生的首要原因是人们希望利用这一概念而对保险行为和赌博活动加以区别。首先提出人身保险亦有保险利益存在之必要的人是德国的Benecke。其认为,一人之死可能使他人在利益上遭受损失。为了防止滥用保险进行投机,如果一人对他人的死亡不会遭受金钱上的损失的话,则该人不对他人的生命享有保险利益。其指出,即使一人对他人的生命享有保险利益,其保险金额亦不可超过其金钱利益之数。Benecke因此认为,一人是否对他人的生命享有保险利益,是因为二人之间的经济因素决定的,与被保险人的是否同一无关。
    随着人身保险利益理论的发展,Benecke对于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的看法也遭到了一些质疑。江朝国教授认为,如果债权人以其债权金额为保险利益,当其债务人死亡时,直接由投保人获该保险金额之给付时,此种合同并非人身合同,而是信用合同投保人订立此合同法人真正目的在于其具体损失的填补。虽然如此,该保险所承保的事故的发生对象却是人的身体,而非具体的物。他认为此种合同非经被保险人同意,就可以以被保险人的生命进行投保,实有违道德观念,“故为后来法制所禁止。”②现代保险法理论认为,真正的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应为特定的生命或身体。人身保险合同的目的在于填补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致使被保险人生命或身体遭受的无法以金钱所衡量的“抽象性损害”。人生漫漫,难以不遇到灾祸、疾病。当一人因保险事故遭受残疾甚至死亡时,其亲人会遭受来自精神上的和经济上的双重折磨。“保险”乃是尊重生命、悲天悯人为出发,进而结合精算、法律、财务、医学、人类风险管理……等复杂之专业知识,经过精密完善的设计,帮助人类在危险事故发生时,得到经济上的救援。其真义在于集合多数个人的力量组成一危险共同体,于成员发生事故需要补偿时提供经济上的补助,分散并消化其危险。其功能除了可保障危险共同团体成员之生活安定,免除经济上可能导致之困境外,更可促进社会安定、和谐与进步。③保险利益的发展历程充分印证了上述论断。
二、认定人身保险利益规则的立法比较
    为了防止投保人利用他人之生命、健康进行赌博活动或为防止其为得到赔偿金而谋财害命,法律将保险利益作为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但因各国国情所限,认定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利益的标准不大相同。
    作为近代人身保险的起源国的英国,最初法律允许以他人生命进行赌博。后来由于一系列重大案件的发生,英国国会在1774年制定的《人身保险法(lifeassuranceact)》中规定:投保人不得以与自己无任何利益的人的生命或其它危险投保,也不得以赌博的目的加入保险,否则该保险合同无效。英国法对人身保险采用严格的金钱利益主义,借以杜绝不法之徒利用他人生命进行的投机活动。美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不同于英国法。美国法认为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不限与金钱。双方互存的血缘、爱情关系,一方对另一方的期待都可构成保险利益。未婚夫妻之间互相有保险利益。④相对与英国法在对待人身保险利益态度上的慎重,美国保险法则相对要宽松一些。和英国法一样,美国保险法也规定,配偶之间无一例外的对另一方享有保险利益。只需双方为合法夫妻,即使没有任何感情可言,也彼此享有人身利益。⑤在子女与父母关系上,美国所有的州都承认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存有保险利益。对于父母与成年子女、兄弟姐妹、(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之间,有的州认为无需其它条件,上述亲属自动对另一方的生存享有保险利益。有的州认为只有他们之间另外存有金钱利益的情况下一方才对另一方享有保险利益。对于远房亲属或旁系亲属之间,如姑、伯、叔与侄子之间,堂(表)兄弟姐妹之间是不存在保险利益的。岳父母与女婿、公婆与儿媳之间、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互相也不享有保险利益。上述亲属之间如存有其它金钱关系的情况下,可享有保险利益。和英国法一样,美国法也规定在一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合同或其它关系时因一方的死亡而会导致他方财产上的损失的,则一方对另一方的生命享有保险利益。但保险金额以其因被保险人的死亡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为限。
    德国法认为,配偶、父母、子女、未婚夫妻之间可以无条件地以另一方的生命投保。以其它第三人的生命进行投保时,须征得该第三人的同意。可见与英国、美国的保险法相比,德国法除了特定的亲属之间互相享有保险利益外,在征得第三人同意的情况下,法律也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享有保险利益。在对待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的保险关系时,现行《德国保险契约法》第159条第2款规定:以他人之死亡事故订立保险且约定的保险金额超过一般丧葬费用者,须经他人的书面同意才生效。该他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或其有监护人者,要保人纵为其代理人,也不可以代为同意。我国立法例与德国法最为相似,兼采利益原则与同意原则。与德国法不同是我国保险法允许父母为未成年子女投保。此规定符合最起码的人伦要求,是几千年道德传统的延伸,无可厚非。
三、我国保险法中保险利益规定的不足及完善
    依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可对其父母、子女、配偶投保而不受限制,在得到第三人同意时也可以以该第三人为被保险人进行投保。由于我国严格限制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范围,并不允许投保人可直接就其债务人、有商务关系人的生命进行投保,不得不视为此为我国法律的不足之处。纵观保险立法先进的国家或地区,一人与他人有下列关系之一时,可就对方的生命进行投保,我国应予以借鉴: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
    现代法治秉承“责任自负”原则,债务人的生死状况对债权人债权的最终实现的影响显而易见。债务人的财产为全体债权人的一般担保。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物权且担保财产变卖后可偿清全部债权的,此时应认定债权人不对债务人的人身享有保险利益。只有在债务人未对债权人进行任何担保时,或只对部分债权进行了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可就全部债权或未担保部分对债务人享有保险利益。此时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债权,不应要求债权人以债务人的生命进行投保时还须征得债务人的同意。同时为防止道德危险的出现,保险金额应以因债务人的死亡导致的债权人不能清偿的部分为限。法律应要求投保时,投保人应证明其对被保险人享有合法的债权。若不享有合法债权的,保险合同自始无效。
(二)公司对其董事、高管人员
公司虽有股东出资兴办,但一公司的业绩及前途多半系与其董事、高管人员。董事、高管人员的健康状况、生存与否对一公司而言至关重要。故一公司应对其董事、高管人员享有保险利益。由于董事、高管人员对公司的意义无法准确地以金钱计算,如若保险金额太高,容易引发道德风险,故此类合同应由被保险人同一且认可保险金额。此外我国《保险法》五十六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此条对于保护被保险人的生命安全至关重要。但对于以他人伤害为给付条件保险金的合同,法律并未规定一定要征得被保险人同意且认可保险金额,显属法律漏洞。为此建议将现行《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改为:以死亡或伤害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且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