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滋法院:追索劳务报酬 维护合法权益

作者: 周姚桃    发布时间:2018-05-11  访问次数:1365

2015年,案外人张某某挂靠被告湖北某劳务公司承包海南省海口市“××水木清华”楼盘(位于海口市某中学高中部南侧)部分建筑工程劳务期间,原告跟随张某某在该建筑工地从事建筑劳务,后因张某某拖欠原告劳务工资未付,原告进而要求被挂靠人湖北某劳务公司解决劳务工资问题。

经协商,被告湖北某劳务公司(经办人为公司行政部经理吴某某)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加盖了被告公章,该“欠条”载明:“兹因张某某与工人劳资问题由公司代张某某付工人工资,共欠:沈某某工资57400元。2016年2月4日付款40000元整,下欠款为17400元,于2016年8月15日之前支付。”

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40000元。后因被告未按“欠条”约定支付下欠工资,原告遂于2018年3月诉讼至松滋法院。

松滋法院经审理认为,案外人张某某挂靠被告湖北某劳务公司承包建筑工程劳务期间拖欠原告劳务工资,被告湖北某劳务公司代张某某支付原告部分劳务工资并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被告代张某某支付原告劳务工资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依约承担支付原告工资的责任,并对逾期部分承担违约责任。依据民诉法相关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当事人只主张挂靠人或者只主张被挂靠人独立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只列挂靠人或被挂靠人一方为当事人。综上,涉案建筑工程劳务承包人拖欠原告工资事实清楚,原告只向被挂靠人湖北某劳务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松滋法院判决被告湖北某劳务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沈某某工资17400元,并从2016年8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文章出处: 松滋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