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举证时效

发布时间:2011-12-16  访问次数:3492
论举证时效
李慧敏
  举证时效,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明其主张的有关证据材料,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的,则承担丧失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的机会的法律后果的制度。
  举证时效制度的设立,是实现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实现程序正义,要求为保证实现结果正确的程序应当是公正的并具有合理性。而“公正意味着以当事人之间的对立为前提,诉讼审判制度本身对哪一方都保持不偏不倚的立场”。程序的合理性则要求在程序方面“从利用者的立场看,在收集诉讼资料时,当事人能获得什么样的权利保障(即程序保障)则是十分重要的问题”,而“程序保障意味着让双方当事人都知道对方的主张及举证,并提供充分的反驳机会”。谷口安平教授的上述论述,在相当程度上直接指明了要实现程序正义,需要在程序上设立有关的制度,来保障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知道对方的主张和举证及进行相应的反驳的机会均等。那么,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设立举证时效制度,无疑是实现程序正义的必不可少的诉讼机制。
  设立举证时效制度,又是追求诉讼效益的应有之义。追求诉讼效益,要求诉讼的迅速性和诉讼的经济性。诉讼的迅速性,从实质上讲,是实现社会主义和公正审判的必然要求,因为“迟延诉讼或积案实际上等于拒绝审判”。诉讼的迅速性,要求民事诉讼中所设立的程序制度,应当是顺畅的、快捷的,而不应当是呆滞的、延缓的,故意为诉讼设置障碍或故意推延诉讼的行为,是诉讼的迅速性所不允许的。这就要求诉讼主体(包括双方当事人和法院)的行为要有时效性,即诉讼主体进行的诉讼行为都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完成,否则,有关诉讼主体即丧失进行这一诉讼行为的机会或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举证是当事人很重要的一项诉讼行为,自然应当符合诉讼的迅速性的要求。诉讼的经济性,是指诉讼成本应当是合理的,它是社会生活的经济效益原则对诉讼的一个基本要求,如果诉讼不讲经济性,则诉讼将部分丧失其在社会生活中存在的意义。正是基于对程序正义和诉讼效益的追求,世界上许多国家在民事诉讼立法或民事诉讼司法中,都对当事人的举证时限提出了具体的要求,尽管有的不冠以举证时效的名称。
  在美国,民事诉讼中设立有发现程序和审前会议制度。根据《联邦法院民事诉讼规则》第16条的规定,法院为了加速诉讼程序的进行、提高诉讼效率和审判质量等目的,可以召集双方当事人到庭参加审前会议,就有关证据的提出及交换等事项进行协商。在最后一次审前会议后,审理案件的法院就法官与双方当事人协商的事项作出审理前命令。在案件正式开庭时,当事人原则上不能提出审理前命令中没有的证据和事实,否则,法官有权拒绝采纳。在法国,民事诉讼法中设立有论争一成不变原则和准备程序,目的在于保障诉讼的顺利和迅速有效地进行,准备程序的作用之一,就在于确定双方当事人的争执点和当事人需要提出的证据,而在“进行准备程序的法官作出准备程序结束的裁定后,当事人不得再提出诉讼文件或证据”。在德国,民事诉讼当事人有促进诉讼的义务。依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应当在提出答辩状(或再答辩状)中,或在进行诉讼与适当的时期,提出攻击和防御方法;如果预见到巴方的攻击或者防御方法,对方不经过事前查询无以得知,应当在口头辩论前,在适当时候,以书面的形式通知对方。如果当事人未按时提出攻击或防御方法,法官可以根据自由心证,驳回当事人逾期提出的攻击或防御的方法,当事人原则上丧失了提出攻击或防御方法的权利,除非法院根据自由心证认为当事人没有延误诉讼的终结或者当事人有免责事由。从上述西方国家的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中可以看出,要求当事人在诉讼过程的适当时候(通常是开庭前)提出有关证据材料,是法律要求法院对民事诉讼案件作出公正判决的基本要求。
    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对当事人的举证行为规定期限,从其规定的有关内容上看,双方当事人自起诉或应诉之后,在诉讼的各个阶段都可以提出证据。这样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许多弊端。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首先,造成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在攻击或防御上的突然袭击,可能导致法院裁判的不公正。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0条第1项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这一规定,使得某些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在案件开庭之前,故意不向法庭提供自己已收集到的有关证据材料,而将这些证据材料作为“新证据”在开庭时向法庭提供,作为攻击对方当事人的“杀手锏”。因对方当事人在开庭前对这些“新证据”缺少应有的了解,通常也就无法对这些证据材料提出有利或充分的反驳意见。由此往往导致遭受突然袭击的当事人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中处于十分被动的地位,进而有可能影响到法院作出的裁判的公正性。  
其次,拖延诉讼,浪费人力、物力、财力,增加诉讼成本。在一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突然提出“新证据”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自然不愿意处在被动的地位,但他如果要针对在开庭之前自己一点也不了解的、对方在开庭时突然提出的证据材料进行充分、有力的反驳,比较可行的办法只能是有一段时间对对方的“新证据’进行分析研究,以及找到可以作为支持自己反驳意见的有关证据材料。由此产生的后果是,该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延期审理的要求,而这一要求,同样是合法的。因为,《民事诉讼法》第132条第3项规定:“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可以延期审理。”在法庭遭受突然袭击的当事人,当然可以引用上述规定中的有关内容,声称自己有针对对方当事人在法庭上提出的“新证据”的有关证据材料需要向法庭提出,而要求延期审理。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一般都得同意当事人的要求,因为当事人的要求是合法的。那么,从理论上讲,如果一方当事人在每次开庭时都提出“新证据”,而另一方当事人则不断地以“需要调取新证据”为由,要求延期审理,诉讼就有可能无限期地进行下去,当事人及法院对该诉讼的人力、物力、财力的投入无形中就大大增加了,诉讼拖延,诉讼成本增加的结果自然就出现了。而具有讽刺意味的是,这一结果的出现,竟然是“依法”运作的结果。而这些障碍在实践中的消除,有时只得借助司法人员的手段,而这些手段中,从严格的意义上讲,有的可能是就是不合法的。比如,在开庭之后,当事人要求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法庭因在法律上没有拒绝接受的理由,只得表示接受,而接受之后,从法律规定上讲,就需要再开一次庭。而在实践中,法院为了能在审限内结案或节省人力、物力和财力,有时却不再开庭,而直接对案件作出判决。这一做法,显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66条的规定,但是在现实情况下,这一做法也许是木是办法的办法了。
  此外,我国民事诉讼法设立了两审终审制,第二审在职能上既是事实审又是法律审,即第二审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得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负责。因此,二审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就必须对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进行审查,为保证案件事实审查的客观性和正确性,法律允许当事人在二审过程中提出新的证据。这样的一种制度,就有可能使得当事人在一审中不积极举证,甚至将在一审中已收集的证据搁置在手中,在一审过程中不予提供而在二审时提供,从而导致二审法院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由此人为地造成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浪费。正因为在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作规定,对当事人在二审提出新的证据没有任何条件(包括期限)的要求,在民事诉讼司法实务中出现本文前述事例一中当事人手中握有重要的证据,但在一审时就是不提供给法院,并以此要挟法院,或要在二审时提供给二审法院,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看一审法院的笑话的现象也就不足为怪了。应该说,令主审法官手足无措和感到困惑的根源在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举证时效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