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本金认定与偿还 民间借贷需谨慎

作者: 魏玖斌    发布时间:2017-12-27  访问次数:1198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繁荣与发展,民间借贷越来越成为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重要融资手段。民间借贷因其资源丰富、操作简捷灵便等特点,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企业、个人之间的资金融通问题,活跃了市场经济;但民间借贷的随意性、风险性也往往引发诸多矛盾与纠纷。

2013年12月18日,荆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吴某某借款500万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吴某某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00元),借款时间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3月17日。利息为月息叁分,已付两个月利息,利息金额为叁拾万元整。”吴某某在该公司出具借条当日即2013年12月18日向该公司转款470万元。此后,该公司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2014年3月17日,房产公司法人袁某某向吴某某出具了一份延期还款申请,请求延期还款3个月。吴某某分别于2015年10月27日、2016年3月3日两次向该房产公司下发借款催收通知书,2016年5月20日,吴某某向房产公司、袁某某、朱某某(担保人)下发催收借款协议书。此后因房产公司未能按协议约定期限还款,吴某某将房产公司起诉至沙市区法院。
    经查明,房产公司于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12月18日向吴某某共计支付利息135万元,吴某某对此表示认可;房产公司还分别于2015年1月27日、2016年8月30日向吴某某转账30万元、20万元,并在还款回单上注明为还本金,但吴某某对此不予认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本金,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此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500万元,但预先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30万元,实际支付借款本金为470万元,故应按实际出借的金额470万元作为借款本金。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此案中被告陈述2015年1月27日、2016年8月30日向原告偿还的30万元、20万元是借款本金并在转账凭证上自行注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向法院提交借贷双方约定偿还的是借款本金的证据,而被告偿还原告的金额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因此这50万元还款应视为偿还原告的借款利息。

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荆州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袁某某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470万元及利息(以47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


文章出处: 沙市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