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泽英诉荆州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1-12-16  访问次数:6475
 
案例评析
报送单位: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编写人:童孔全
 
一、  标题:
夏泽英诉荆州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
二、  要点提示:
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的效力。
三、  案例索引:
本案例摘自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五年一月五日作出的〔2004〕鄂荆中民二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
    四、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泽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中心医院
夏泽英系湖北省荆州市江陵玛钢厂工人,一直从事车工工作。1995年6月5日,夏泽英因右下肢疾患到荆州市中心医院诊治,诊断为右下肢原发性深静脉瓣膜功能不全。之后,夏泽英在荆州市中心医院行右下肢静脉造影,结论是下肢静脉曲张。征得夏泽英丈夫郑允龙的同意后,荆州市中心医院于同年6月14日对夏泽英行右下肢腘静脉外肌襻代瓣术及右下肢单剥术,术后出院。1996年11月,夏泽英右下肢出现红肿到荆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术后肢体肿胀,开肠溶阿斯匹林和潘生丁两种药物。夏泽英服药后无效,于同年11月11日又到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后右下肢小腿肿胀减轻,出院诊断为右小腿深静脉血栓,医嘱继续服用肠溶阿斯匹林和潘生丁。夏泽英出院遵医嘱服药后,认为症状不仅没有缓解,而且不断加重,遂以诊治错误为由,要求给予处理。荆州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了荆州市中心医院不存在诊治错误,夏泽英右下肢小腿深静脉血栓形成与前次手术无直接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夏泽英对此结论不服,向湖北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同时要求湖北省卫生厅对荆州市中心医院伪造病历、隐匿X光片的问题一并查处。在湖北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受理夏泽英重新鉴定申请后未作出鉴定结论前,夏泽英的丈夫郑允龙于1997年10月14日与荆州市中心医院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荆州市中心医院一次性补偿人民币3万元,执行后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提出纠纷”,郑允龙在协商约定的备忘录上签名并领取了补偿金。事后,郑允龙将签订备忘录和领取补偿金的情况告诉了夏泽英。得到补偿后,夏泽英仍多次到湖北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要求解决鉴定问题,湖北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以该案的病历资料需要调查为由未作出结论。2000年12月,夏泽英向荆州市中心医院提起医疗损害赔偿诉讼,要求荆州市中心医院赔偿其各项损失20余万元。
另查明,夏泽英在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档案中,缺少三张X光片,夏泽英1995年6月5日至同年7月9日住院病历中的病程记录是经过重新整理的记录。本案审理期间,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又邀请多名医学专家对夏泽英进行了两次会诊,均认为“荆州市中心医院对夏泽英右下肢原发性深静脉瓣膜功能不全的诊断基本可以认定,但在未明确瓣膜功能不全的严重程度、未考虑夏泽英系车工职业特点的情况下,对夏泽英采用半腱肌—股二头肌腱袢腘静脉瓣膜替代术,系对手术适应症掌握不严,治疗中也存在抗血栓用药不到位,病历书写违反规定等问题,对夏泽英术后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及静脉功能的康复有一定的不利影响”。
五、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司法技术部门先后委托省内外多家医院的血管科专家两次作出的鉴定结论,可以认定荆州市中心医院对夏泽英原发性深静脉瓣膜功能不全的诊断成立,同时根据鉴定结论应当认定荆州市中心医院对夏泽英施行腘静脉外肌襻代瓣术的手术方式不当,这种不当的医疗行为给夏泽英造成了人身损害的事实。补偿备忘录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协议,应当认定为有效。根据备忘录“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提出任何有关本纠纷的要求”的约定,对夏泽英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但鉴于荆州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给夏泽英造成的损害超过了备忘录所约定补偿数额的实际情况,荆州市中心医院应当再给予夏泽英一定的经济补偿。据此,判决:一、荆州市中心医院除己支付的33000元外,再一次性补偿夏泽英经济损失50000元;二、驳回夏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 8100元由被告荆州市中心医院负担。
宣判后,夏泽英不服,以原发性深静脉瓣膜功能不全的鉴定结论缺乏依据、补偿备忘录系受欺诈签订应为无效以及赔偿数额过低等为理由,上诉至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荆州市中心医院亦不服一审判决,以补偿备忘录有效,双方的纠纷已于1997年处理完毕,一审法院判决荆州市中心医院再给予夏泽英经济补偿没有依据为理由提出上诉。
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医疗单位在接受患者治疗的过程中,应当在对患者作出全面检查后,为患者制定适当的治疗方案,尽力避免患者遭受不应有的损害,同时还应遵照我国卫生管理部门的规定书写病历并妥善保存患者的病历资料。医疗单位在诊疗、护理、管理过程中存在过错,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医疗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荆州市中心医院在未明确夏泽英下肢瓣膜功能不全的严重程度、未考虑夏泽英系车工职业特点的情况下,对夏泽英施行腘静脉外肌襻代瓣术,系对手术适应症掌握不严、手术方式选择不当,治疗中还存在抗血栓用药不到位,病历书写违反规定等问题,这些问题对夏泽英术后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及静脉功能的康复有一定不利影响,因此,夏泽英下肢静脉血栓形成与荆州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荆州市中心医院应就其医疗行为中存在的问题向夏泽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医患纠纷产生后,双方于1997年10月14日已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补偿备忘录、领取了补偿金,协商解决了纠纷。夏泽英在双方协商解决纠纷三年之后重新请求荆州市中心医院予以赔偿,与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鉴于夏泽英今后需长期使用药物终身穿弹力袜,需支付大量费用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为由夏泽英个人负担今后全部的治疗费用会造成夏泽英经济负担过重,适用公平原则判令荆州市中心医院给予夏泽英经济补偿5万元以分担夏泽英经济损失的处理方式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5600元,由荆州市中心医院负担 。
六、评析
本案的处理关键,在于对荆州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夏泽英右下肢静脉血栓形成与荆州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以及如何认识双方当事人1997年10月14日签订的补偿备忘录。
(一)、荆州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夏泽英右下肢静脉血栓形成与荆州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诉讼期间,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已委托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处对荆州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和夏泽英的病情进行两次司法鉴定,这两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参加会诊的人员中有多名系我国血管外科和放射科专家,上述鉴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其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两次鉴定结论一致认为荆州市中心医院对夏泽英右下肢原发性深静脉瓣膜功能不全的诊断基本可以认定,因此,本案应认定荆州市中心医院对夏泽英右下肢原发性深静脉瓣膜不全的诊断成立。两次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员除了审阅当事人提供的病历资料,还对夏泽英的右下肢进一步检查,在结合临床表现后,综合分析作出诊断成立的结论。夏泽英称诊断成立的鉴定结论缺乏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深静脉瓣膜功能不全的病症,属于静脉外肌襻成形术的手术范围,荆州市中心医院1995年对夏泽英施行腘静脉外肌襻代瓣术不违反医疗原则,但在未明确夏泽英下肢瓣膜功能不全的严重程度,未考虑夏泽英系车工职业特点的情况下施行这种手术,系对手术适应症掌握不严,手术方式选择不当,这是两次鉴定结论一致认定的。医疗过程中,荆州市中心医院还存在抗血栓用药不到位、病历书写违反规定等问题。荆州市中心医院医疗过程中存在的上述问题对夏泽英术后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及静脉功能的康复有一定的不利影响。因此,应认定夏泽英下肢静脉血栓形成与荆州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
(二)、双方当事人1997年10月14日签订的补偿备忘录是否有效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偿备忘录约定“荆州市中心医院一次性补偿人民币3万元,执行后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提出纠纷”,之后,夏泽英的丈夫郑允龙也将签订备忘录和领取补偿金的情况告诉了夏泽英。夏泽英认为双方签订的补偿备忘录无效,理由是:1、荆州市中心医院为掩盖无征施术、伪造病历和隐匿X光片的事实真像,在明知医疗行为中的过错和违规违法行为时,即乘患者对事故的原因、性质和损害程度不甚了解,对病情的发展和变化不可能预知时,与患者签订备忘录,其行为属故意欺诈;2、当时我治病要钱,打官司也要钱,而荆州市中心医院串通湖北省卫生机构使我迟迟得不到鉴定结论,为获取医院有过错的证据,我丈夫才违心签字领取了3万元,荆州市中心医院的行为系乘人之危;3、郑允龙不是我的代理人,无权签订赔偿协议。事后我知道丈夫与荆州市中心医院签订了备忘录后,即与丈夫争吵并申请重新鉴定,是对该备忘录的否认。
从本案事实来看:1、补偿备忘录签订之前,夏泽英夫妇在写给湖北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申请书中,详细说明了荆州市中心医院医疗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给其造成的损害即“伪造病历、捏造体征、隐匿X光片和无症施术造成血栓形成可能致残”,因此,双方签订补偿备忘录时,郑允龙对荆州市中心医院医疗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是明知的。2、1997年7月16日,夏泽英向湖北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时,湖北省卫生厅医政处工作人员何绍斌接待夏泽英夫妇后,建议医患双方先协商解决,夏泽英夫妇同意先协商处理,如协商不成再申请鉴定,何绍斌在申请鉴定书上写明了接待经过。此后,郑允龙与荆州市中心医院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补偿备忘录。夏泽英称由于荆州市中心医院串通湖北省卫生机构使其迟迟得不到鉴定结论才被迫签订补偿备忘录的辩解与客观事实不符。3、郑允龙与荆州市中心医院签订备忘录后,将签订备忘录及领取补偿金的情况告诉了夏泽英。夏泽英知道上述情况后既未向荆州市中心医院作出否认表示,也未依法律规定请求认定补偿备忘录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夏泽英未作出否认表示的行为,应视为对补偿备忘录的追认,因此,夏泽英称郑允龙无权签订补偿备忘录,则补偿备忘录无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双方1997年10月14日签订的补偿备忘录应认定有效。